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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王靖茹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正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27號),本院認為就被訴妨害名譽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正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往南方向)時,因不滿告訴人鄭筵錞騎乘機車行駛於該路段內線第2車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文心路1段與南屯路2段路口,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鄭筵錞所騎乘機車之左方,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道路上對鄭筵錞辱罵「幹你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涉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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