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江健鋒
- 被告陳子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濬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濬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子濬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德誼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誠品綠園道店(下稱「德誼數位綠園道店」)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及保管店內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2年5月22日21時42分許,徒手開啟店內玻璃櫃取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980元之Airpods Pro耳機2組 ;於112年5月26日22時14分許,以相同手法,取出價值7490元之Airpods Pro耳機1組;於112年5月31日19時41分許,徒手開啟收銀機,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1700元,將上開耳機、現金侵占入己。嗣該店盤點商品時發現存貨短缺,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比對後,由該店店長吳宛真據以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宛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子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54至55頁),核與告訴人吳宛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69至71頁),並有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誠品綠園道店監視錄影擷圖、Apple Airpods Pro耳機 商品照片、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項(Airpods Pro耳機)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商品資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47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德誼數位綠園道店之店員,負責店內商品銷售及保管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被告利用任職於德誼數位綠園道店,負責保管店內商品之期間,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耳機及款項,均係利用其執行職務之過程,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稱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 ,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其有何法遵循意識不足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侵占金額非高,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足見被告已面對自身錯誤且積極彌補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情狀,對被告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前於110年 間即曾因犯業務侵占罪經宣告緩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已有相類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紀錄,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衡無不得已之情事,顯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足堪憫恕之處,是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科處,並無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故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整理本院其他相類案由、金額之判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然上開判決所涉及之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其他量刑因子與本案尚非全然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偽造文書罪經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遽利用受雇擔任店員保管商品之機會,將店內之耳機及現金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有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見偵卷第91至92頁)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之Airpods Pro耳機3組及17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惟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完畢,堪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利益,如本件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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