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金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41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金源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店內,因排隊結帳心生不滿,竟以台語「幹你娘機掰」等穢語辱罵告訴人高向鴻,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訊問筆錄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