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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黃佳琪

  • 當事人
    楊水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水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27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水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水順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 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在 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3個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SIM卡後,隨即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中信」之成年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使用,用以抵償其積欠「莊中信」之借款本利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楊水順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 開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 詳之人使用上開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上開不詳 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福公司)申辦會員姓名張銘誠之家樂福會員;於112 年8月16日,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向家福公司申辦會員姓名顏嘉宏之家樂福會員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9日晚間11時22分許,向唐秀治發送 詐騙簡訊佯稱:累積點數兌換禮品期限將屆至云云,致唐秀治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0日凌晨4時40分連結該簡訊 上之網址,並在該網址內填載唐秀治之美國運通卡(卡號詳卷)資料,上開不詳之人旋於112年9月10日凌晨4時45分許 ,利用前揭唐秀治美國運通卡資料以線上刷卡付款方式,在雅虎奇摩購物中心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家樂福 電子禮物卡2張,並輸入唐秀治所提供之刷卡驗證碼後,購 得前揭1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禮物卡2張,前揭1萬元之家樂福 電子禮物卡2張旋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5分、1分,被分 別儲值入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之會員姓名張銘誠之家 樂福錢包、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會員姓名顏嘉宏之家 樂福錢包,而詐欺取財得手,唐秀治之上開美國運通卡因此遭盜刷2萬元。嗣唐秀治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㈡上開不詳之人112年9月23日某時許,向鄭惠安發送詐騙簡訊佯稱:累積點數兌換禮品期限將屆至云云,致鄭惠安因而陷於錯誤,連結該簡訊上之網址,並在該網址內填載鄭惠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資料,上開不詳之人旋於112 年9月24日上午10時44分前某日時,先利用前揭鄭惠安玉山 銀行信用卡資料綁定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會員姓名顏 嘉宏之家樂福錢包(Carrefour pay),再於112年9月24日 上午1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淡新 店,以前揭會員姓名顏嘉宏之家樂福錢包付款購買價值3萬5920元之商品,鄭惠安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因此遭盜刷3萬5920元。嗣鄭惠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唐秀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鄭惠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楊水順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158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中檢113偵2322 7卷第61至64、65至68、197至199頁、士檢113偵8095卷第13至16、119至123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莊中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附卷可證(見中檢113偵23227卷第69至95、133至137、189至191頁),且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又有告訴人唐 秀治於警詢時之陳述(見中檢113偵23227卷第97至101頁) 、詐騙簡訊翻拍照片、美國運通之簡訊翻拍照片及電子郵件、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112美通字第230298號函暨檢附之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回覆交易明細、購買商品資料、家樂福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中檢113偵23227卷第103至125、129、133至137頁)可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又有告訴人鄭惠安於 警詢時之陳述(士檢113偵8095卷第17至23頁)、遭盜刷明 細翻拍照片、詐騙簡訊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影本、家樂福淡新店監視器畫面、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家樂福會員註冊資料及時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趕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士檢113偵8095卷第33至39、43至67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一般人均可以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時下詐欺行為人以蒐集取得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 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該人可能將該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之必要。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取財為認 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52、158頁)。而依我國現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門號使用,是一般人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即可自行申請使用,並無付費向他人收購門號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詐欺取財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52、158頁)。且被告行為當時為60歲之成年人,為國中畢業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 看過新聞報導,知道不能將預付卡交給別人使用,我知道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給「莊中信」,有可能會被「莊中信 」拿去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則被告依其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以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預見其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與上開 不詳之人使用以抵償自己所積欠之債務,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以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對於他人以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門號S IM卡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係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次交付上開門號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唐秀治、鄭惠安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102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與起訴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係同一門號,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請之5個不詳號碼預付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亦一併交付予對方」部分,並未經起訴,且 移送併辦意旨書又未記載該5個門號已遭上開不詳之人作為 犯罪使用,況此部分依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交付時,與交付本案上開3個遠傳電信門號係基於接續或單一犯意而交付 ,則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贓物、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9月確定,於110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於111年3月24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更正)之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非短,且其中已有數次故意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㈥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付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上開 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唐秀治、鄭惠安,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然較諸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之危害程度而言,尚有區別,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唐秀治、鄭惠安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唐秀治、鄭惠安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積欠「莊中信」借款本利共2萬元,「莊中信」要求我辦預付卡給他使用,我交付上開 門號SIM卡給「莊中信」後,就沒有還款給「莊中信」,且 「莊中信」也沒有再要求我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足認,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給「莊中信」使用,係用 以抵償其積欠「莊中信」之借款本利共2萬元,則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2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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