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葳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3日21時16分許,徐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龍井新庄藥局(下稱新庄藥局)找任職於該處 之友人林心如,適新庄藥局之實際負責人林淑茹於店內清點現金,徐葳竟趁林淑茹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林淑茹散落於地面上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得手,嗣經林淑茹觀看監視器影像而發現上情。 ㈡於113年2月15日13時55分許,徐葳再度前往新庄藥局並因上開竊盜之事與林淑茹發生口角爭執,林淑茹欲入內撥打報警電話時,徐葳竟基於強制、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林淑茹,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淑茹撥打電話及自由離去之權利,並造成林淑茹摔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右側耳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過程中另摔毀林淑茹店內之室內電話機2臺、 陶瓷甕蓋子1個及因碰撞而毀損眼鏡透明塑膠架1個,足以生損害於林淑茹。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徐葳,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徐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至34、97至98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茹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頁),並與證人林心如陳述一致(見偵卷第41至4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淑茹指認、 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清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共37張、物品遭毀損、人員遭毆傷之照片8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45至48、53、55、57、59至72及77至81、73至76、107頁光碟片存放 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犯罪事實一㈡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亦確認被告有持續拉扯、搖晃告訴人身體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傷害、強制、毀損等犯行,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傷害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 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前者為酒後駕駛公共危險之罪,本罪為竊盜罪、傷害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 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係貪圖他人財物,竊取告訴人1萬500元款項,爾後再至告訴人住處欲返還上開款項時,因不耐告訴人之指責,竟未能控制好自身情緒,於雙方發生言詞爭執過程中,無視告訴人已年屆70歲高齡,竟對之為猛力拉扯攻擊,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以強制方式阻止告訴人電話報警,同時毀損電話機、陶瓷罐蓋子、眼鏡透明塑膠架等物品,所為實屬不當,且告訴人到庭表達請本院從重量刑,給被告一個警惕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致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扶養62歲母親、現無工作、之前從事服務業是在星巴克咖啡當外場人員、收入按勞基法之時薪計算等語,並提出其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書、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3、47、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分別實施竊盜、傷害犯罪,罪質有所不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亦有不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1萬5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稱於案發後即親自到店裡拿給林心如,請她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告訴人稱被告拿給林心如交給伊,但伊當時在吃飯並沒有收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此等款項既尚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0條 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