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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4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韋仁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進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9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4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晚間7時25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1段與大有三街交岔路口時,因與告訴人何佳倫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會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向告訴人辱罵「王八蛋」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6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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