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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薛雅庭

  • 當事人
    張育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6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育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利用擔任「豐原異人館」餐廳之員工,負責在櫃臺向客人結帳收款之同一機會,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而貪圖一己私利,將其職務上所經手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孫敬家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53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服務人員、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告訴人雖於調解程序筆錄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查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4 月12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依 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27萬6,705 元,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被告已就調解金額27萬6,705元全數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堪認被告就犯罪所得已 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66號被   告 張育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為孫敬家擔任店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豐 原異人館」餐廳之員工,工作項目包含在櫃臺向客人結帳收款,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張育誠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 年0月間,接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向客人收取現金後 未放進收銀臺,改放入自己口袋內帶走金錢之方式,先後侵占業務上本應繳回予孫敬家之客人所付餐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6705元。嗣因該店遭客人檢舉漏開發票,經孫敬家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敬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敬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每日營業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收銀機結帳畫面照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交簡 字第4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112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 告一面繳交易科罰金,一面侵占告訴人之金錢,不論本案侵占之金錢係拿去繳交易科罰金、或用以填補繳交易科罰金後自己之金錢需求,均顯示上揭易科罰金之刑之執行,並未發生使被告感到痛苦之刑罰執行結果,畢竟被告已以其他犯罪收入填補此筆罰金之支出;且亦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未使被告產生之警惕,始會一邊受執行一邊犯罪,顯示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上揭犯罪所得未扣案,如於審判中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檢 察 官  洪佳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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