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湯有朋、吳珈禎、黃品瑜
- 被告張淑媚、詹伯、阮氏美鳳、黃琴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媚 詹伯 阮氏美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黃琴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琴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淑媚、阮氏美鳳、詹伯勲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黃琴惠因其男友與張淑媚有感情糾葛而心生不滿,遂偕同其友人林軒帆,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0時15分許,前往張淑媚及阮氏美鳳工作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中一爌肉排骨 飯」尋釁。黃琴惠抵達上址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拍打張淑媚之後腦杓,並拉扯張淑媚之頭髮,在旁之阮氏美鳳見狀即上前阻止黃琴惠,3人發生拉扯,黃琴惠於掙脫後, 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踹踢阮氏美鳳,造成張淑媚因而受有頭頸部挫擦傷之傷害,阮氏美鳳則受有右上肢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淑媚及阮氏美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琴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黃琴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琴惠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84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告張淑媚、阮氏美鳳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43-46、47-49、127-130頁),及證人即被告詹伯勲、證人張育萍、張淑晴及林 軒帆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51-53、55-57、63-64頁),大 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65-74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7、7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9-162頁)及案 發現場勘驗截圖(見本院卷第169-179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黃琴惠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琴惠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琴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黃琴惠就傷害被告張淑媚及阮氏美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琴惠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其與被告張淑媚間之紛爭,率爾以前開方式傷害被告張淑媚及阮氏美鳳之身體法益,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審酌被告黃琴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告張淑媚及阮氏美鳳達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考量被黃琴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張淑媚及阮氏美鳳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黃琴惠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以所犯各罪類型相同,併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淑媚、阮氏美鳳、詹伯勲於上開衝突中,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張淑媚、詹伯勲抓扯被告黃琴惠之頭髮、被告詹伯勲拉扯推擠被告黃琴惠,造成被告黃琴惠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淑媚、阮氏美鳳、詹伯勲均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均涉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防衛行為是 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淑媚、阮氏美鳳、詹伯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淑媚、阮氏美鳳、詹伯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黃琴惠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育萍、張淑晴及林軒帆於警詢之證述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淑媚、阮氏美鳳、詹伯勲固坦承被告黃琴惠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被告張淑媚,被告阮氏美鳳、詹伯勲因而與其發生拉扯,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張淑媚辯稱:我當時正在接電話,突然遭被告黃琴惠攻擊後腦勺,我是被單方面攻擊等語;被告阮氏美鳳則辯稱:被告黃琴惠一進門就直接打被告張淑媚的頭,並抓著被告張淑媚的頭髮,我是要阻止、拉開被告黃琴惠,讓被告黃琴惠放手,被告張淑媚離開後會繼續與被告黃琴惠拉扯,是因為被告黃琴惠意圖繼續找被告張淑媚等語;被告詹伯勲則辯稱:被告黃琴惠一進門直接攻擊我女兒即被告張淑媚,並抓著被告張淑媚的頭髮,之後我就抓著被告黃琴惠的頭髮,阻止被告黃琴惠欺負被告張淑媚,被告黃琴惠一直緊抓不放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張淑媚自始均無攻擊行為;被告詹伯勲、阮氏美鳳之行為均是為保護被告張淑媚,在被告黃琴惠未離開前,不法侵害行為仍繼續存在。被告詹伯勲、阮氏美鳳之行為應符合正當防衛要件等語,為被告張淑媚、阮氏美鳳及詹伯勲辯護。經查: ㈠、被告張淑媚、阮氏美鳳、詹伯勲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琴惠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黃琴惠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張淑媚、阮氏美鳳、詹伯勲所不爭執,核與被告黃琴惠於警詢之指訴內容(見偵卷第39-41頁),及證人張育萍 、張淑晴及林軒帆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51-53、55-57、63-64頁)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 卷第65-74頁)及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5頁) 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被告黃琴惠進入「中一爌肉排骨飯」後,逕直走向被告張淑媚,徒手拍打被告張淑媚後腦勺,並拉扯被告張淑媚之頭髮約達2分鐘乙節,業據被告張淑媚、阮氏美鳳、詹伯勲 (見偵卷第44、48-49、60-61頁)及證人張育萍、林軒帆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2、6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前開現場勘驗截圖可佐,足認本案衝突起源係因被告黃琴惠先對被告張淑媚為不法侵害之攻擊行為。復觀本院勘驗筆錄及前開現場勘驗截圖可知,於上開衝突中,被告張淑媚全程遭被告黃琴惠拉扯頭髮及推擠,未有任何攻擊被告黃琴惠之行為,直至被告阮氏美鳳、詹伯勲及證人張育萍、張淑晴介入,被告張淑媚方掙脫被告黃琴惠之肢體壓制。是被告張淑萍辯稱:僅是單方面被攻擊等語,顯屬有據,則被告張淑萍是否對被告黃琴惠為傷害行為,即有疑義。 ㈢、次查,證人張育萍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黃琴惠拉扯被告張淑媚的頭髮,我母親即被告詹伯勲、員工即被告阮氏美鳳正在拉開並制止被告黃琴惠傷害被告張淑媚等語(見偵卷第51頁),核與本院勘驗筆錄及前開現場勘驗截圖所揭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阮氏美鳳、詹伯勲係見被告張淑媚遭拍打、攻擊之際,始分別拉扯被告黃琴惠及抓扯被告黃琴惠之頭髮。由上情可知,本案係被告黃琴惠先行對被告張淑媚為不法之侵害,且侵害時間達2分鐘,則被告阮氏美鳳、詹伯勲 面對被告黃琴惠持續對被告張淑媚實施之肢體壓制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當無消極容忍之義務,是被告阮氏美鳳、詹伯勲為避免被告黃琴惠繼續造成侵害,於前開衝突中,分別與被告黃琴惠發生推擠、抓扯頭髮之行為,實係為阻止被告黃琴惠之行為而為反制以求被告張淑媚得以掙脫,則被告阮氏美鳳、詹伯勲在當下對被告黃琴惠所為之傷害行為,堪認主觀上確係出於防衛被告張淑媚之意思。又上開行為客觀上有得效防免被告張淑媚身體繼續遭受被告黃琴惠之侵害,使被告黃琴惠停止對被告張淑媚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否則被告黃琴惠將仍持續緊抓被告張淑媚之頭髮,使被告張淑媚無從掙脫。是被告阮氏美鳳、詹伯勲所為係有效防衛手段,被告阮氏美鳳、詹伯勲之上開行為確該當刑法上之正當防衛。再者,正當防衛之成立,本不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反擊行為,或處於不得已之狀態為必要,尤以當時情況混亂,其間證人張育萍及張淑晴雖有出現阻擋、阻止衝突,但仍未能將被告黃琴惠拉開,或阻止被告黃琴惠持續緊抓被告張淑媚,有前開現場勘驗截圖在卷可佐,可徵被告黃琴惠力量非小。衡諸上情,面對被告黃琴惠持續緊抓被告張淑媚頭髮之行為,被告阮氏美鳳、詹伯勲出於防護被告張淑媚而阻擋被告黃琴惠繼續為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衡量、比較被告阮氏美鳳、詹伯勲防衛行為之手段必要性、程度及被告黃琴惠所受傷勢,核屬合理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難認被告阮氏美鳳、詹伯勲前揭防衛行為之行使,有何過當或出於權利濫用。從而,被告阮氏美鳳、詹伯勲所為雖致被告黃琴惠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惟屬正當防衛,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傷害行為之違法性。 ㈣、至被告張淑媚掙脫後,被告阮氏美鳳雖有抓住被告黃琴惠左手以阻止其在為傷害被告張淑媚之行為,惟期間僅數秒且未有其餘主動攻擊被告黃琴惠頭頸部或其他身體部位之行為;被告詹伯勲亦停止抓扯被告黃琴惠之頭髮,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前開現場勘驗截圖在卷可佐。另酌以被告張淑媚雖已掙脫,然被告黃琴惠之情緒及肢體動作仍屬激動,未有平復之跡象,此觀本院勘驗筆錄及前開現場勘驗截圖自明,則無法排除被告黃琴惠斯時仍未放棄尋釁、找尋被告張淑媚之意圖,其存有繼續攻擊之可能性甚高。是以,為排除既受暨將臨之侵害,足認被告阮氏美鳳、詹伯勲斯時仍係承前防衛之意思而對被告黃琴惠有拉扯或推擠之行為,然該行為亦未超越必要之程度,堪認仍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而阻卻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琴惠指訴被告張淑媚對其有傷害行為,惟此部分僅有被告黃琴惠之片面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又依卷內事證固得證明被告阮氏美鳳、詹伯勲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琴惠發生肢體衝突,造成被告黃琴惠受有前揭傷害,惟被告阮氏美鳳、詹伯勲所為,均係出於防衛被告張淑媚之意思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被告阮氏美鳳、詹伯勲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無從以傷害罪責相繩。是依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張淑媚、阮氏美鳳及詹伯勲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確信。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張淑媚、阮氏美鳳及詹伯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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