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奕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1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10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奕鈞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作地點,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爆料公社」之粉絲專頁,以臉書帳號「張奕鈞」,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爆料公社」新聞標題:「雞排妹(即鄭采勻,原名鄭家純)才剛宣布『下車』!16天後閃電當日本醫生娘」之貼文下方公開留言區,發表:「這個穴早就沒用了」乙語,以此言論影射告訴人鄭采勻私生活不檢點等涉及私德之情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