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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韋仁王宥棠陳嘉凱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國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國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國光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1時2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馬路上,以「他媽的整天沒事幹」、「拎娘勒」、「這個王八蛋」、「幹」、「幹!怎麼樣」等語接續辱罵告訴人李兆紘,致告訴人人格受到貶損。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夢榮(下稱沈夢榮)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兆紘(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手機錄影影片光碟、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說出「他媽的整天沒事幹」、「拎娘勒」、「這個王八蛋」、「幹」、「幹!怎麼樣」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係因沈夢榮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伊為了制止沈夢榮,才會說「他媽的整天沒事幹」、「拎娘勒」、「這個王八蛋」、「幹」,而不是要對告訴人說這些話;後來因為告訴人一直錄影,我才會對告訴人說「幹!怎麼樣」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馬路上,口出「他媽的整天沒事幹」、「拎娘勒」、「這個王八蛋」、「幹」、「幹!怎麼樣」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下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8卷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另有112年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9頁至第63頁)、對話過程之譯文(偵卷第65頁至第79頁)、手機錄影影片光碟及截圖(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光碟置存放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17-1頁至第117-4頁,如附件1)、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如附件2)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立法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且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另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略以:被告以及沈夢榮用手推倒路邊停放之機車,間接導致伊的機車受損(下稱本案財損事宜),路人報警後,被告以及沈夢榮執意離開,伊因而尾隨被告、沈夢榮錄影等語(偵卷第43頁)。

(四)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時之錄影(部分引用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7-1頁至第117-4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1、附件2),可見:
 1.被告於告訴人對其稱「我知道阿,我們報警嘛,我們請公權
    力介入好嗎?」後,以手臂勾住沈夢榮肩頸處,並背對告訴
    人稱「他故意的你懂不懂?他媽的整天沒事幹!」等語。
 2.被告因沈夢榮重心不穩向後傾倒,伸手欲抓住沈夢榮,被告
    旋即與沈夢榮一同倒向地面,並稱「拎娘勒」等語。
 3.被告在稱「千萬不要碰到他喔,等一下他又說他媽的又說你
    ...這個王八蛋」前,已經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被告口
    出上開話語時,有抬起手並略向告訴人方向比劃。
 4.在告訴人持續拍攝約12分鐘後,被告即連續對告訴人稱數次
    「幹!怎麼樣!」等語,且持續向告訴人逼近。
 5.綜觀本案事發時之手機錄影,可見本案事發情況如下(此部
    分詳判決附件,僅節錄部分以說明案發情況):前5分鐘(
    即檔案名稱IMG_2461.mov),告訴人以其已經報警為由,一
    再要求被告以及沈夢榮留下,並稱「有報警」、「有在錄影
    」、「等你酒醒之後事情會變的很難處理喔」、「這都錄的
    很清楚喔,一輩子遇到一次這樣事情我怕你們受不住喔,確
    定嗎?」等語;斯時沈夢榮則顯已酒醉,並一再接近告訴人
    後對其稱「謝謝」等語;被告則欲偕同沈夢榮離開現場,且
    表示「走了啦」、「不要弄他啦」、「不要理他」等語,而
    一再對沈夢榮表示不用理會告訴人。
 6.錄影5分許至10分許(即檔案名稱FXZD7980.mov),告訴人
    持續跟拍被告以及沈夢榮,而沈夢榮則因酒醉一再接近告訴
    人,並稱「不錯喔」、「特寫」等語,告訴人因而稱「你這
    樣造成恐嚇了喔」、「你已經有危害到我身心靈了喔」、「
    你死定了」等語;被告在此段影片中,初始係向沈夢榮稱「
    走了啦」等語,嗣後則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稱「媽的話都
    你在講」、「你怎麼不報警」等語,告訴人則回稱「嘴巴長
    在我身上,憑什麼不能講」、「欸欸我報了啊,你為什麼不
    跟我走回去」等語。
 7.錄影10分許至15分許(即檔案名稱AYUN9530.mov),被告復
    向沈夢榮稱「別理他啦」、「他就無聊」等語,沈夢榮則又
    走向告訴人,嗣後被告與告訴人即因告訴人主張沈夢榮有搶
    奪其手機為由發生爭執,被告稱「(指沈夢榮)有碰到你嗎
    ?」、「誰搶你手機啊,你現在你手機很值錢喔」等語,告
    訴人則回稱「就是有阿,你剛沒看到他(指沈夢榮)碰到我
    了嗎」等語,嗣後被告始反覆對告訴人稱「幹!怎麼樣!」
    等語。而被告說完「幹!怎麼樣!」後,仍繼續對沈夢榮稱
    「千萬不要碰到他喔」,並與沈夢榮一同離開。
 8.觀諸錄影過程,可見告訴人持續跟隨並且對被告、沈夢榮2
    人為錄影,其持續跟隨、錄影之時間至少接近15分鐘,距離
    則有3個十字路口之遠。
(五)參諸本院勘驗筆錄,可看出被告之所以說出「拎娘勒」,應
    是因為其欲攙扶沈夢榮時,不慎與沈夢榮一同跌倒,始口出
    此語,就此部分尚難認為被告係對告訴人所言,或者係指涉
    告訴人、對告訴人表示輕蔑、侮辱之意,自未構成公然侮辱
    犯行。另經本院勘驗事發時之錄影,並未看見被告有單獨稱
    「幹」,而僅有對告訴人稱「幹!怎麼樣!」,尚難認被告
    有對告訴人稱「幹」等語。再被告其餘所言「他媽的整天沒
    事幹」、「這個王八蛋」等,固然非直接對告訴人所言,然
    而參諸事發時現場僅有被告、告訴人、沈夢榮3人,且被告
    說出此等話語的前、後是在勸阻沈夢榮不要理會告訴人,或
    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其所指涉之對象均係告訴人,至
    為灼然,自難以被告辯稱「我不是對告訴人說」等語,即認
    被告所辯可採。
(六)被告所為尚未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1.參諸本案案發錄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本案係肇
    因於告訴人要求被告、沈夢榮留在現場處理本案財損事宜,
    然被告、沈夢榮不從而離開現場,告訴人始尾隨並且拍攝被
    告、沈夢榮二人。而在本案長達15分鐘之錄影中,被告初始
    一再要求沈夢榮不要理會告訴人,並欲離開現場,嗣後始與
    告訴人發生衝突,而非一開始就以言語侮辱、攻擊告訴人;
    告訴人固係欲主張其法律上權利,始為本案跟隨以及拍攝行
    為,然而告訴人在拍攝過程中亦有與被告、沈夢榮發生口角
    ,並稱「這都錄的很清楚喔,一輩子遇到一次這樣事情我怕
    你們受不住喔,確定嗎?」、「嘴巴長在我身上,憑什麼不
    能講」等語,堪認告訴人態度強硬,所言亦非平和。進言之
    ,就本案前後脈絡而言,被告、告訴人之立場互有不同,且
    雙方溝通的情況自始即有齟齬,被告又係因告訴人持續跟隨
    、拍攝始為本案行為,則在此種雙方有所衝突之情況,是否
    得以被告所言具有貶損意涵,遽認其行為該當公然侮辱,已
    非無疑。
 2.再者,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就本案財損事宜發生糾紛,始為本
    案行為,此觀諸本案勘驗筆錄甚明。而在本案長達15分鐘之
    錄影中,被告口出「他媽的整天沒事幹」、「這個王八蛋」
    、「幹!怎麼樣」等語之時間,僅有數十秒,為時非長,又
    非自始即以該等話語攻擊告訴人,反而在此過程中一再表示
    欲離開現場、不欲理會告訴人。綜觀此情,被告所言固然粗
    鄙或被認為欠缺修養,然難認被告係有意針對告訴人名譽恣
    意攻擊,毋寧認被告係在衝突過程中情緒氣憤,始會為該等
    行為。
 3.而被告所為縱然可能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悅,然其為時甚
    短,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更何況告訴人在本案過程
    中,態度亦屬強硬,斷無可能認真看待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
    ,甚至因此感到難過不堪、無法釋懷,實難認為被告所言,
    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導致
    告訴人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更何況,若有周遭民眾看見此
    情,反可能因被告之行為,產生被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更難認被告所為得以直接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4.據上,綜合審酌本案表意脈絡、被告行為之動機、被告所言
    對於告訴人名譽權所造成之影響,難認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
    人合理忍受範圍,並構成公然侮辱犯行。依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所建構之審查標準,被告之行為尚不能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
六、縱上,被告本案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承受之範圍,而無法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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