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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簡芳潔陳建宇姚佑軍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原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28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7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原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興大學圖書館內,因更換通行證與工讀生即告訴人楊詠暄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得以共見聞之處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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