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秉盛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母 王莉婷
- 選任辯護人
- 賴幸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7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張秉盛前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474號裁定停止審判在案,茲因被告前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後,現已出院返家休養,可以到庭應訴等情,業據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王莉婷向管區員警陳明在卷,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認本件停止審判原因已消滅,法院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本件繼續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