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周莉菁
- 被告李嬿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嬿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831、144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86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嬿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至4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162至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海洛因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海洛因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部分: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輕 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係屬同 一持有行為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四、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為說明,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此點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 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固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廖宜春」,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廖宜春」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查緝犯罪之檢警機關尚未知悉其此部分之犯罪前,即主動交出毒品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持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施用、持有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持有數量、所生危害、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查扣案之粉末4包、粉塊狀1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4.4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79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海洛因分離時,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馨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磅秤1台、分裝袋2包,乃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之淡黃色潮解狀晶體5包(總毛重17.45公克),其中1包 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6.974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9日草 療鑑字第1121000251號鑑驗書1份附卷得憑,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 問何人所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法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銷燬。再者,扣案之吸食器1組,乃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 業經被告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查扣案之粉末4包、碎塊狀1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4.2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770號鑑 定書1份存卷足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內含之海洛因分離時,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馨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3支、夾鏈袋1包,乃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之晶體7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2.8312公克),總純質淨重23.324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74、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得憑,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 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法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銷燬。另1包扣案晶體經送驗結 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1.2905公克, 純質淨重9.0062公克,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上述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74、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因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因送鑑用馨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再者,扣案之吸食器1組,乃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李嬿英之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海洛因部分 李嬿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4.43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李嬿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毛重17.4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海洛因部分 李嬿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4.2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針筒參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李嬿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純質淨重23.324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9.0062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113年度毒偵字第8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35號 被 告 李嬿英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0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嬿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 偵字第162號、第163號、第164號、第165號、第166號、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7月14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7日上午7 時許,在不詳地點,分別以針筒注射、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10月8日晚間7時7分許,潘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嬿英,在臺中市北區北平路與文昌東一街交岔路口處怠速停車,為警實施盤查,經其等同意搜索,扣得李嬿英持有之海洛因5包(總毛重5.5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17.4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6.0135公克)、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之咖啡包21包、30包(總毛重分別為41.78公克、57.42公克,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吸食器1組、磅秤1臺、分裝袋2包,復經李嬿英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凌晨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前, 以3萬元之代價,向名為「廖宜春」之男子(廖宜春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0包(內含愷他命1包)後持有之。又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晚間9時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附近,分別以針筒注射、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 同年2月15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潘志豪 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在場之李嬿英主動交付海洛因5包 (總淨重4.28公克,總純質淨重2.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33.2730公克,總純質淨重23.3244公克)、愷他 命1包(淨重11.8972公克,純質淨重9.0062公克)、針筒3 支、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包予警查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831號、113年度偵字 第28635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嬿英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經送檢驗,亦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亦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之總純質淨重為23.3244公克、愷他命1包之純質淨重為9.006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1紙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 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同時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 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愷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針筒3支、吸食器2組及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 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 張茵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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