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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49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簡芳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向建丰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案發時情緒激烈,經施打鎮定劑始能穩定其精神狀況,警員到場處理將被告送醫,醫師評估建議強制住院,顯見被告有可能躁鬱症再發作,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類似之犯罪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4日諭知執行羈押。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害人權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工作出差而未前往醫院拿取精神科藥物,未服藥致為本案犯行,被告目前於看守所羈押期間已有正常服藥,精神狀況應無問題,本案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云云。惟監所對於被告之精神、健康狀況,有醫療照護之能力,被告並未合理釋明具保後,如何有效擔保會定期就醫、按醫囑服藥,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之手段,尚不能排除被告未按時就醫服藥,或因受其他外在因素刺激下情緒憤恨激動,再次攻擊傷害、恐嚇不特定人之可能性。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3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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