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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黃凡瑄

  • 被告
    賴玉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堂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玉堂犯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玉堂受託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奇昕能源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奇昕公司)廠房,進行南側廠房西側鐵皮牆面消防排煙鐵捲門安裝工程時,本應注意施工使用電焊機(槍)電焊時所產生之火花容易噴濺引燃易燃物,應採取適當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維護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1時起至17時止,在南側廠房西北側牆角鋼柱高處進行電焊施工固定鋼板時,已知該處烤漆浪板牆面另一側之北側廠房西南側牆角堆置大量廢木材,卻疏未注意其施工處之牆角鋼柱與烤漆浪板牆面之間存有縫隙,且未使用防火填塞物或防火毯,以防止電焊噴濺火花自上開縫隙掉落至北側廠房西南側角落而引燃易燃物,致其電焊噴濺火花從上開縫隙掉落至北側廠房西南側堆置於牆角之廢木材堆內,經蓄熱悶燒後,於翌(28)日5時10分許,引發火勢 延燒,致奇昕公司廠房及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下稱紀氏源豐公司廠房)受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品燒損,致生公共危險。嗣於112年6月28日5時2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獲報前往處理,始將火勢撲滅,並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奇昕公司委由張智程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玉堂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進行電焊施工,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施工之前我只有看我施工的位置,沒有去看隔壁廠房,我不知道隔壁廠房有放易燃物;我不知道牆面有縫隙,我沒有注意看,對實際上有縫隙沒有意見,但電焊時火花是往下掉,應該不會從縫隙掉入隔壁廠房,鑑定報告只是寫疑似,不能確定火災是我造成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施工位置是在南側廠房,且其施工時,均已清空附近之易燃物,已盡注意義務。又電焊時所產生之火花均直接往下掉,不到10秒即熄滅,而當時被告未發現隔間浪板有縫隙,故火花不可能從縫隙落到隔壁北側廠房。本案起火點在北側廠房,並非被告施工地點。被告於112年6月27日17時結束施工,經檢查及收拾東西後,約17時30分離開,期間未發現任何異狀,且奇昕公司員工加班至20時30分,亦未見煙霧或其他異狀,直到隔天6時才發現起火苗。本案起火時 間距離被告施工完畢離開,相隔12小時,該廠房為開放空間,有員工、外勞或其他人可自由進出,可能因他人吸菸或其他火源引起火災,亦可能因天氣悶熱,堆積太多木材、通風不佳,導致木材自燃而引發火災。再者,倘若被告電焊時所產生之火花有掉落至北側廠房,亦不可能在該處閃燒12小時均未出現煙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屬事後推測。基上,本案欠缺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施工與本案火災之間有因果關係,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受託至奇昕公司廠房進行南側廠房西側鐵皮牆面消防排煙鐵捲門安裝工程,而於112年6月27日11時起至17時止,在南側廠房西北側牆角鋼柱高處進行電焊施工固定鋼板;於翌(28)日5時10分許,奇昕公司廠房起火燃燒,火勢並延 燒至紀氏源豐廠房,致奇昕公司廠房及紀氏源豐公司廠房受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品燒損;嗣於112年6月28日5時20分許, 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前往處理,始將火勢撲滅等節,業經證人巫秉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奇昕公司與東安泰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影本(見他卷第13-19頁)、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28日中市消調字第1120045932號函及所附112年7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包含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附件)(見偵卷第第25-10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被告所陳,其係於112年6月27日11時至17時在南側廠房西側後方烤漆浪板牆面進行電焊施工,使用的工具為切割機及電焊機(見偵卷第51頁)。從南側廠房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係在南側廠房西北側牆角鋼柱高處進行電焊施工固定鋼板,施工過程中電焊火花有不斷噴濺掉落之情形(見偵卷第91-92頁)。又被告施工處之牆角鋼柱與烤漆浪 板牆面之間存有縫隙,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89頁)。而該烤漆浪板牆面另一側即北側廠房西南側,該處原係堆置大量廢木材原料,且該處牆角經火災受燒變色、變形最為嚴重,亦有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為憑(見偵卷第69、80-83 頁)。再觀諸南側廠房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112 年6月28日5時8分許,被告施工處之牆角鋼柱尚未出現燃燒 火光,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該處出現火光,於同日5時16分許,火勢即擴大燃燒(見偵卷第92-93頁)。且救災時可見 北側廠房西南側堆置大量廢木材原料,高度約5公尺(見偵 卷第37頁),證人賴揚智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北側廠房的木材堆得很高,火花在木材堆裡悶燒,直到翌日,使得一牆之隔的烤漆浪板牆面燒紅後,才會在南廁廠房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火光;依照目測,出現火光之高度大約是被告施工的位置等語(見偵卷第145-146頁)。經核與南側廠房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之被告電焊施工位置、產生火光之位置(見偵卷第91-92頁),大致相符。綜觀上開事證所顯 示之時序及相對位置,堪認被告電焊時所產生之火花乃本案火災之火源。又本案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獲報至現場撲滅火勢後,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訪談筆錄與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綜合分析,亦研判起火點為奇昕公司北側廠房西南側靠牆角附近,並認若因電焊噴濺火花由牆面縫隙掉落至北側廠房西南側廢木材原料堆,經長時間蓄積悶燒引燃廢木材造成火災實有可能,故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電焊火花)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考(見偵卷第30-31頁)。綜上,本案係因 被告電焊噴濺火花由牆角鋼柱與烤漆浪板牆面間之縫隙掉落至北側廠房西南側牆角廢木材堆內,經長時間蓄積悶燒後,終至引燃廢木材而造成火災。故被告進行電焊施工與本案火災間具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施工處之牆角鋼柱與烤漆浪板牆面間之縫隙乃肉眼清晰可見(見偵卷第89頁),且依一般經驗法則,電焊所產生之火花本即會噴濺,是被告於南側廠房牆角鋼柱高處進行電焊施工時,其電焊所產生之火花自可能因噴濺而從上開縫隙掉落至北側廠房西南側牆角。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電焊時火花是垂直掉落,不會從縫隙掉入隔壁廠房乙節,要無可採。 (二)被告施工完畢至該處牆角發現火光期間,本案廠房均無異常人員進出,亦查無縱火之動機與證據,且起火處附近並無供奉神像、祭祀法器、瓦斯爐具、烹飪器具等物品,亦無電線短路融燒之情形,又起火處乃堆置廢木材原料區,為堆貨最末端靠牆處,並非工廠人員活動區域或動線範圍,故亦可排除菸蒂引燃火災之情形等節,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41-42頁)。可 見除被告電焊時所產生之火花外,已排除其他起火原因。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指稱本案火災可能係因其他火源所導致,要無足採。 (三)依證人賴揚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本案火災鑑定的承辦人,我們是小組調查。火災發生後,我們到現場勘查,依關係人談話筆錄、現場監視器及燒損跡象、火流延燒路徑等綜合判斷,應該是施工火花有噴濺到北側廠房。本案是有微小的火星持續在北側廠房的廢棄木材堆裡蓄熱悶燒,依我們的經驗,悶燒的狀態是有可能持續12小時,甚至超過,悶燒是指沒有燒開,在足夠條件下才會燒開發火,悶燒的狀態有點類似燒木炭的態樣等語(見偵卷第145-146頁),可知本案電焊火花係於廢木材堆內長時間悶燒後 才起火,故在起火之前,自無因燃燒而產生大量煙霧之可能。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施工完畢至起火之期間,均未見出現煙霧等語,要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再者,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係依照小組成員關於火災現場之專業知識及上開各項事證,綜合判斷本案之起火原因,且經核與前述卷證資料相符,堪認上開鑑定結果並非毫無根據之推測,自可採信。辯護人辯護稱上開鑑定結果乃事後推測乙情,洵無足取。 四、施工使用電焊機(槍)電焊時所產生之火花容易噴濺引燃易燃物,乃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對此要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經過北側廠房時有看到西南側牆角附近那邊堆疊很多木材廢料,大約1至2樓高等語(見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知悉其在南側廠房施工處隔一道牆即為北側廠房,且北側廠房西南側牆角有堆放1至2層樓高之廢木材。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不知道北側廠房有堆放廢木材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施工處之牆角鋼柱與烤漆浪板牆面之間存有肉眼可見之縫隙,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既已知悉其施工處之烤漆浪板牆面另一側之北側廠房西南側牆角堆放大量廢木材,則其進行電焊施工時自應採取防免火災發生之安全維護措施,以避免電焊噴濺火花自上開縫隙掉落至北側廠房西南側牆角致引燃廢木材而生火災。再依證人賴揚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依照經驗,必須要有防火毯或防火的填塞物,讓火花不要從縫隙掉落到他處等語(見偵卷第146-147頁),堪認被告施工時應採取之安 全維護措施為使用防火填塞物或防火毯。然而,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施工之前只有看我施作的位置,業主有放滅火器,我沒有再做其他防護措施;我不知道該處牆面有縫隙,我沒有注意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顯見被 告於施工時並未注意其施工處之牆角鋼柱與烤漆浪板牆面之間存有縫隙,且未使用防火填塞物或防火毯。準此,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 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 以「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之放火、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 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2-84頁)及證人巫秉謙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本案廠房結構沒有整個不堪使用,只有少數C型與H型鋼有受損彎曲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可知奇昕 公司廠房及紀氏源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雖有受燒變色、變形,但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並未嚴重受損至喪失原有供人棲身、遮蔽風雨效用之燒燬程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造成失火燒燬如附件所示之物,除致生公共危險外,並造成告訴人奇昕公司及被害人紀氏源豐公司受有損害;復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惟本案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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