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敏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敏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建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因與同事即告訴人饒釆緗就工作區域意見不合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及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8月21日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8月23日撰寫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