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楊欣怡
- 被告陳文啓、陳麗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啓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陳麗娟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啓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啓、陳麗娟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萬順宮(下簡 稱萬順宮)之第1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陳文啓另於當時之主任委員陳 朝献因病無法管理萬順宮事務時,代理主任委員職務,為負責召開萬順宮信徒大會及處理會議記錄表、向區公所、民政局函報備查等相關業務之人,陳麗娟則擔任萬順宮會計組副組長。陳文啓於111年12月31日在萬順宮活動中心召開萬順 宮第1屆第1次臨時信徒大會(下稱本案臨時信徒大會),陳文啓、陳麗娟均明知當日大會記錄係萬順宮會計組組長陸秋東,而非陳麗娟,且本案臨時信徒大會並未就第6號新增張 文政等97名為萬順宮信徒乙案議決通過,當日亦僅議決14案,並未就萬順宮圖記章遺失乙案議決,陳文啓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陳麗娟雖非從事處理會議記錄表業務之人,仍與陳文啓基於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文啓於112 年1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巿豐原區朴子街423巷2號 之住處,接續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會議記錄表記載「會議記錄:陳麗娟」、「(六)第6號議案 案由:本宮新增張文 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決議照案通過」、「(十五) :第15號議案 案由:萬順宮圖記章遺失 說明:登報作廢因行文之需,以符合市府規格重刻 決議:決議照案通過。」 等不實內容,並於主席簽章欄簽名、蓋章後,於112年1月17日在其上開住處,令陳麗娟於「記錄簽章」欄簽名、蓋章,完成本案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表後,另單獨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萬順宮信徒名冊上,登載編號38至109所示張文政等72人為萬順宮信徒之不 實事項,及於萬順宮寺廟信徒異動名冊上,登載新增編號01至72所示張文政等72人為萬順宮信徒之不實事項,再由陳文啓於112年4月18日將本案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表、簽到簿、寺廟、負責人名稱及圖記印鑑式、信徒名冊、信徒異動名冊、願任信徒同意書等資料檢送至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臺中市豐原區公所(下稱豐原區公所)報備而行使之,致使民政局負責掌管宗教事務之公務員信以為真准予備查,而於同年月21日以112年4月21日中市民宗字第1120010538號函送臺中市政府宗教禮俗科,並將第6案新增信徒案 及第15案寺廟圖記變動(遺失)案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萬順宮、本案臨時信徒大會記錄陸秋東、保管萬順宮圖記之張巨星、民政局、豐原區公所對廟務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萬順宮前任監察委員張巨星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申請提供上開會議紀錄暨信徒名冊影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萬順宮前任監察委員張巨星、前任會計組長陸秋東委任林勝安律師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陳文啓、陳麗娟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2、438、439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32、438、439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文啓、陳麗娟固坦承確有於本案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表上虛偽記載「(十五):第15號議案 案由:萬順 宮圖記章遺失 說明:登報作廢因行文之需,以符合市府規 格重刻 決議:決議照案通過。」等不實內容後,於112年4 月18日持之檢送民政局報備而行使之,致使民政局負責掌管宗教事務之公務員信以為真准予備查,而於同年月21日以112年4月21日中市民宗字第1120010538號函送臺中市政府宗教禮俗科,並將第15案寺廟圖記變動(遺失)案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惟矢口否認有虛偽記載「會議記錄:陳麗娟」、「(六)第6號議案...決議:決議照案通過」、張文政等72人為萬順宮信徒等內容,被告陳文啓辯稱:因陸秋東涉及一些會計的事,我不信任他,所以本案臨時信徒大會我麻煩陳麗娟幫我記錄,以防陸秋東記錄不實,我有宣示本次會議記錄是陳麗娟,我看到陸秋東記錄不實,所以我沒有在陸秋東記錄的會議記錄表上簽名,第6議案有少 數人拍手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被告陳麗娟則辯稱:因為主席陳文啓不信任陸秋東,叫我做本案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我記大綱後交給陳文啓,陳文啓完成打字的會議記錄內容,再交給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7頁)。辯護人為被告陳文啓辯護稱:主席陳文啓對於之前的記錄陸秋東不信任,才會請可靠信任的陳麗娟做第2名記錄 ,本件記錄不需要透過選舉或章程規定才能記錄;本案臨時信徒大會會議過程,一開始是張慶一發言,他不是表示不認同增加這些信徒,只是因為陳文啓說「之前要改革,之前做不好」,他任內做很多不錯的事情之類的,觸怒了元老級的信徒,張慶一一直在表達之前他們也做得很好;會議中半段是關於江漢欽與陳文啓之間的衝突,牽扯到一場選舉恩怨,這些內容看起來也沒有表示這個案子不應該增加信徒,不管是前半段或中半段,他們討論時都沒有人明確說「我不同意要增加這些信徒」,反而是陳文啓一再強調豐原的慈濟宮因為信徒眾多,一呼百應,從抬轎到整個儀式,很多信徒可以參與,所以他是去鼓勵大家說「我們廟要成為地方信仰的廟宇,應該要增加信徒」,這樣捐款才會多,信徒才會來貢獻,這些話講完後,原則上也沒有人反對陳文啓的說法;一直到後半段,蕭銘炎顧問說依照廟的章程的第6條信徒要對廟 有貢獻,或是經過信徒的確認同意書之後送請備查,才是廟的信徒,講完之後,大家拍手,如果蕭銘炎不同意增加信徒,他不需要再提點大家說程序怎樣才可以完備,只要說「我不贊成這些信徒,這根本就不需要加入」,他是提點要怎麼樣讓程序完備,從蕭顧問講完之後,陳文啓說「大家如果同意的話拍手通過」,就整個議案來看,我們認為並沒有不成立的情況,最後大家都沒有聲音了,沒有說「我們決議不要這些信徒」。且依照陳文啓的說法,假設有人不想要為廟裡面貢獻,那我們就將他剔除,萬順宮的章程的第12條規定:年滿20歲,若是道教徒或是有其他信仰的信徒,或者有特殊貢獻,經本宮信徒大會通過,出具願意擔任信徒同意書,經主管機關報備,程序是先信徒大會通過、出具同意書、送主管機關報備,所以陳文啓說「好,我們來確認這些信徒是不是真的」,通過之後,我們來剔除,依照廟的章程也是這麼做,先經信徒大會通過,出具同意書,送備查,所以他的說法並沒有錯,他說如果沒有為廟裡貢獻,就把他剔除,大家也鼓掌通過。依照他們長期的慣例,只要沒人有不贊成的聲音,沒有異議,就算拍手的人少,現場安靜無聲就代表這個議案通過,這是他們長期以來的慣行,所以我們在今日呈報狀提出他們這一次開會其他議案通過的情況,原則上拍手的少還偏安靜,想拍的拍,懶得拍的人不拍,要不然就是沒意見,不能說沒拍的代表不同意,不同意的人自然會起來異議,或表示不同意,我們認為從蕭顧問的發言可以證實,他們只是輔助廟務說你們信徒要過要完備這些程序,從陳文啓的想法就是通過了,民事庭的判決主要也說因為拍手的人少,所以決議不通過,證人陸秋東也說其實他們廟的慣行是通過與否就是大家拍手,我們認為陳文啓沒有犯罪故意,他主觀上認為就是過了,沒有犯罪的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48至350、443頁)。辯護人另為被告陳麗娟辯護稱:就陳麗娟是 否為會議記錄的部分,陳文啓在民事的時候一直都主張本案有2個會議記錄,一個是正式的,也就是在正式文件上面有 會議記錄的是陸秋東,因為陳文啓對於陸秋東、張巨星等人的做法已經有疑義,所以才會錄影,並且要求陳麗娟另外擔任會議記錄,陳麗娟說她只是扼要記載各議案有無通過,陳麗娟認為第6議案有通過,並將會議記錄表交給陳文啓,而 後陳文啓再根據陸秋東的記載來完善後續的整個會議記錄,我們認為整個會議記錄表的製作流程以及開會流程,針對第6議案部分是沒有犯罪疑義的。針對犯罪故意的部分,陳麗 娟沒有高知識的學經歷,對於整個會議的運行無法像法院或檢察官能夠徹底瞭解,在會議過程中,慌亂的討論,各抒己見,他們會認為這個也是會議正常的過程,會議過程中沒有任何一個人出來說「我不同意通過這個議案」,反而是鼓掌之後就沒有人出聲,就決議通過了後續怎麼樣辦理的流程來做更細緻的討論,關於張錦順、江漢欽、張仁柱在民事庭的證述證述,他們並不是從頭到尾都在陳文啓的旁邊,當然沒有聽到陳文啓交代陳麗娟要做會議記錄,所以這些人在民事庭的證述不能證明陳麗娟不是會議記錄。再者,陳麗娟並沒有偽造文書的故意,從釋字499號解釋以來,整個會議程序 的審查流程、經過混亂、各抒己見,甚至於還要大法官出來解釋,今天怎麼能夠要求這些只是為了萬順宮廟務進展順利的平民小老百姓,就能夠在當場很主觀、很堅決的去判定議案有無通過,綜合陳麗娟學經歷以及會議的開會過程,可以證明陳麗娟確實沒有犯罪的故意,至多僅係過失判斷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2、443、444頁)。 ㈡被告陳文啓、陳麗娟於108年2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擔任萬順宮第1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被告陳文啓另於當時之 主任委員陳朝献因病無法管理萬順宮事務時,代理主任委員職務,為負責召開萬順宮信徒大會及處理會議記錄表等相關業務之人,被告陳麗娟則係萬順宮會計組副組長;本案臨時信徒大會僅議決14案,並未就萬順宮圖記章遺失乙案議決,且萬順宮圖記係由張巨星保管,並未遺失。被告陳文啓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巿豐原區朴子街423巷2號之住處,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會議記錄表記載「(十五):第15號議案 案由:萬順宮圖記章遺失 說明:登報作廢因行文之需,以符合市府規格重刻 決議:決議照案通過。」等 不實內容,並於主席簽章欄簽名、蓋章後,於112年1月17日在其上開住處,令被告陳麗娟於「記錄簽章」欄簽名、蓋章,完成本案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表後,被告陳文啓於112 年4月18日將被告陳麗娟名義製作之本案臨時信徒大會會議 記錄表、會議簽到簿及信徒名冊檢送至民政局、豐原區公所報備而行使之,致使民政局負責掌管宗教事務之公務員信以為真准予備查,而於同年月21日以112年4月21日中市民宗字第1120010538號函送臺中市政府宗教禮俗科,並將第15案寺廟圖記變動(遺失)案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業據被告陳文啓、陳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66、73、333至334、350、440頁),並經證人張錦順、江漢欽、張仁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陸秋東、張巨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95、142、143、145頁、偵卷第38、39、42 、43頁),復有陳朝献委託書、豐原區朴子里萬順宮112年4月18日萬字第1120325002號函暨函附之本案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表、簽到簿、寺廟名稱及圖記印鑑式、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112年4月21日中市民宗字第1120010538號函、寺廟名稱及圖記印鑑式、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附卷可考(見交查卷第13至21、123、187頁、偵卷第199、201頁、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陳文啓於上揭時、地在會議記錄表記載「會議記錄:陳麗娟」、「(六)第6號議案 案由:本宮新增張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決議照案通過」 等內容,令陳麗娟於「記錄簽章」欄簽名、蓋章後,另單獨於萬順宮信徒名冊上登載編號38至109所示張文政等72人為萬順宮信徒,及於萬順 宮寺廟信徒異動名冊上登載新增編號01至72所示張文政等72人為萬順宮信徒,再由被告陳文啓於112年4月18日將本案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表、簽到簿、信徒名冊、信徒異動名冊、願任信徒同意書等資料檢送至民政局、豐原區公所報備而行使之,民政局負責掌管宗教事務之公務員准予備查,於同年月21日以112年4月21日中市民宗字第1120010538號函送臺中市政府宗教禮俗科,並將第6案新增信徒案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節,亦為被告陳文啓、陳麗娟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5、66、73、333至334、350頁),並有豐原區朴 子里萬順宮112年4月18日萬字第1120325002號函暨函附之本案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表、簽到簿、信徒名冊、信徒異動名冊、願任信徒同意書、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112年4月21日中市民宗字第1120010538號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3至37頁、偵卷第199至200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㈣本案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人員為陸秋東,而非被告陳麗娟,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陸秋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12月間,我在萬 順宮擔任會計組長,也是管委會的管理委員,從我108年2月3日接任開始開信徒大會就是由我來做記錄,陳麗娟從 未在萬順宮召開信徒大會時擔任過記錄,我記錄的作法是:開會的時候用錄音的方式,有不清楚,我再回去聽錄音帶,再把每個提案寫下來,KEY在電腦裡面,在電腦裡面 打字後列印出來,我會交給主委先過目,主委說沒有問題,他會簽名蓋章給我,之後我就按照上面的提案送交民政局備查,之前的主委都會在會議記錄上面簽名,本案臨時信徒大會,我也是擔任記錄,我有放錄音機錄開會過程,錄影光碟是由當時的代理主委陳文啓錄的,以前的議案沒有錄影,這次會議我有提出我記載的會議記錄表,他卷第35至45頁之會議記錄表就是我製作的,大概是112年1月7 日做好會議記錄,做完會議記錄表後有交給當時的主席陳文啓,他說要拿回去確認一下,看完才會簽名給我,他沒有跟我講什麼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證人張錦順、江漢欽、張仁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本案臨時信徒大會之記錄是陸秋東等語(見交查卷第142、143、145頁)。證人張仁柱於本院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2211號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在萬順宮擔任總務組長,111年12月31日萬順宮召開信 徒大會,我有在現場幫忙發單子及協助簽到等事宜,現場只有看到陸秋東擔任記錄,並未看到陳麗娟擔任記錄工作,陳麗娟單純在現場參加會議,沒有擔任任何工作等語(見本院民事卷一第367頁),證人江漢欽另具結證稱:我 在萬順宮擔任公關組組長,有參加111年12月31日萬順宮 信徒大會,當天擔任司儀,會議記錄是陸秋東,現場沒有看到陳麗娟在做記錄,只是在場參加開會等語(見本院民事卷一第370頁)。被告陳麗娟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 於民事庭審理時證稱因為陸秋東並沒有依照主席的意思去做,主席才不簽名,陸秋東製作的會議紀錄沒有陳文啓的簽名,所說的是指第6議案即增加信徒議案等語正確,實 際上的原因是陸秋東製作的會議紀錄關於第6議案沒有照 陳文啓的意思去寫,陳文啓才不簽名,之後才找我來做記錄,本來的會議記錄並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38頁)。被告陳文啓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本來是陸秋東, 陸秋東已經製作好一份完成 有他簽名的會議紀錄即他卷35至45頁會議紀錄給我,我有收下,但我沒有簽名,因為他記載不實,第6議案我們有 少數人鼓掌通過,我另外叫陳麗娟做記錄,她是開完後才寫的(後改稱:當場記錄),陳麗娟交給我的只有大綱,詳細內容是我依照陸秋東的會議紀錄繕打的,除了第6議 案,其他大部分都抄陸秋東的會議紀錄,如果陸秋東在第6議題寫「決議通過」,我就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2頁)。從而,本案臨時信徒大會之記錄應為陸秋東 乙節,業經證人陸秋東、張錦順、江漢欽、張仁柱證述在卷,互核一致。被告陳文啓、陳麗娟亦自陳本案臨時信徒大會之原本記錄人員為陸秋東,被告陳文啓並收受陸秋東交付之本案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表,然因陸秋東於會議紀錄上記載第6號議案決議案不通過,被告陳文啓因而拒 絕於陸秋東製作之本案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表「主席簽章」欄簽名、蓋印。而陸秋東確有製作本案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表,並於「記錄簽章」欄簽名、蓋印,有陸秋東製作之本案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表附卷可考(見他卷第35至45頁)。又被告陳文啓於112年4月18檢送至民政局之本案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簽到簿(見本院民事卷一第245頁 )上,被告陳文啓及陸秋東分別於「主席:陳文啓代理」、「記錄:陸秋東」欄後蓋印,益可證明證人陸秋東、張錦順、江漢欽、張仁柱之前揭證述確屬真實無訛。 ⒉被告陳文啓、陳麗娟雖辯稱因陸秋東涉及會計事務不實,被告陳文啓不信任陸秋東,才由被告陳文啓指示陳麗娟於本案臨時信徒大會擔任記錄,並於開會時宣示記錄為被告陳麗娟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40頁)。被告陳麗娟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另證稱:我現場紀錄寫好,開完會回家前,就將記錄交給陳文啓電腦打字,現場只有簡單記錄,回去後有再增補,我忘了有沒有會議錄音或錄影資料當依據。回去的時候有簡單看一下陸秋東之會議記錄,因為陸秋東沒有按照主席指示行事,主席與我把會議記錄拿出來,看看怎樣寫比較完整等語(見本院民事卷一第376頁至378頁)。是依照被告陳麗娟所述,當天其到會議現場時,陳文啓即指定其為記錄,而其在現場僅係做簡單之記錄,於回家前即交被告陳文啓電腦打字,則被告陳麗娟既受主席即被告陳文啓指示擔任記錄,卻僅在現場簡單做記錄,即將會議記錄交給被告陳文啓電腦打字,與一般常情係由記錄完成會議記錄再交由有主席簽名確認有違,更與證人陸秋東、張仁柱及江漢欽證述其僅在現場開會等語不符,其是否在場受被告陳文啓指派擔任記錄一職已屬可疑。另被告陳麗娟稱其回去後,又有增補,然其已將現場製作之會議記錄交被告陳文啓電腦打字,卻在無參考會議錄音或錄音資料不明之情況下,如何增補?亦非無疑。且依其所述,其事後增補資料,亦參考陸秋東所製作之會議資料,僅因陸秋東所製作之會議記錄不符合被告陳文啓所指示之內容,故事後與被告陳文啓調整會議記錄內容,此與被告陳麗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看過陸秋東記載的那份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及被告陳文啓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陳麗娟交給我的只有大綱,詳細內容是我依照陸秋東製作之會議記錄對的部分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 不符。而被告陳文啓如自始即指定被告陳麗娟擔任本案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自無必要收下陸秋東製作之會議記錄表,並由陸秋東於簽到簿之「記錄:陸秋東」欄蓋印,被告陳文啓、陳麗娟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本案臨時信徒大會之記錄應為陸秋東,被告陳文啓因陸秋東於本案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表記載第6號議案決議 案不通過,始另行製作本案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表,並於記錄表記載「會議記錄:陳麗娟」之不實事項,另由被告陳麗娟於「記錄簽章」欄位簽名蓋印乙節,堪以認定。㈤本案臨時信徒大會第6號「新增張文政等97名信徒」議案並未 決議通過,茲分述如下: ⒈按寺廟負責人應造報信徒或執事名冊,列冊信徒或執事人數至少須五人以上。信徒或執事得依下列各款認定:⑴寺廟開山、創辦者。⑵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⑶於寺廟人力 、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者,內政部頒佈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2條定有明文。又萬順宮另訂立萬順宮組織章程,其中第6條規定:本章程制定前,經依 程序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信徒代表轉換為本宮信徒。年滿20歲,為依規傳度之道教徒,或有虔誠道教信仰之信眾,或對本宮有特殊貢獻,經本宫信徒大會通過,出具願任信徒同意書,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者,為本宮新増信徒(見交查卷第48頁)。故要成為萬順宮新增信徒,須符合萬順宮組織章程第6條所載「年滿20歲,為依規傳度之 道教徒,或有虔誠道教信仰之信眾,或對本宮有特殊貢獻」之資格,經萬順宮信徒大會通過,再出具願任信徒同意書,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成為萬順宮新增信徒。 ⒉經本院勘驗本案臨時信徒大會開會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陸秋東:這裡面是總共97個沒有錯,其中我們第一項就是我們的代理主委他所揪的人數,總共有62名,第二項就是我們新任的里長他揪16個,第三項就是我們的誦經團副團長他揪的總共有19個.....我現在講的是第一項, 有10個人住址是不在我們的轄區裡面,第二、三項各有一個住址是不在我們朴子里的轄區,因為我印這一張就是要讓大家了解說我們的信徒,我們的信徒他是怎麼來的,怎麼來的,再來我下面有註明這個書名號是什麼意思,這樣大家有了解嗎?有了解嗎?大家有了解嗎?所以大家去衡量看看,你們如果有意見,大家可以拿出來討論,就是說我們要不要讓這些人來加入我們第二屆的信徒,大家考慮清楚。......蕭銘炎:大家好,我們依照我們這個內政部頒布的寺廟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我們要加入我們本宮的信徒要什麼資格,你的資格是什麼要先訂出來。陳文啓:對廟有貢獻。蕭銘炎:要有貢獻,第一個就是開山創始者當然的信徒,第二個章程有明文規定,第二項,第三項,對本宮人力、物力、公益慈善、社會教化有貢獻者,有貢獻喔!才能列入信徒,你們要先審查是不是有依照我們的章程,依照我們辦理事項登記需知的規定,不是說每一個都把他推進來,你這個有沒有照規定?你章程有沒有規定說凡居住在朴子里的才能當信徒,你的章程有規定嗎?沒有規定,這個我們訂的我都知道。再來我們108年我們章 程修改,信徒代表已轉換為信徒,經過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在案,我們這個有備查在案,備查在案是42還是43個而已,你們後面這邊加入的沒有備......章,這不能選舉喔!你們這些都沒有信徒資格,你不能當候選人,你們要知道,以上報告,謝謝。(在場人鼓掌)......陸秋東:來,我再補充一點,剛才我有講的那個,下面有書名號的這個,不是夫妻就是家庭,再來就是說你一個家庭有三個、四個、五個,那個都不管,但是就是說以後我們宮明年度如果要排這個輪拜輪值表的時候,我們這些信徒也是都要參加,參加我們這個輪值,是不是說到時候這些人有辦法出席,因為有的人的住址不在這裡,所以說這個也是一個重點,算說以後如果換到你這一組你沒有辦法出席,是不是說這個是造成我們宫的一個困擾,所以是不是說這些人我們還要再重新來審查他的資格,所以我是認為說這個比較重要這樣子,以上報告。陳文啓:這樣子啦!如果像我們陸組長提議的這禮拜,我們如果重新審查過,如果這些人願意來為廟裡工作,我們就把他納入,他如果說只有要報名的我們就刪除他,這樣有沒有同意?(現場有聽到聲音說好。)陳文啓:好嗎?我們如果有安排要到廟面,安排要來幫忙的,如果有確實要來,不要說只有,像我們裡面這個裡面包括我也有寫好幾個在裡面,如果沒有要來的,我們就剔除掉,如果確實調查之後有要來廟裡輪工作、還有排桌椅,神明生日來工作的才把他留下來,這樣你們同意嗎?有沒有?(現場有聽到聲音說好,並有聽到鼓掌聲,現場有二、三人拍手,其餘十餘人未拍手。)陳文啓:好嗎?有同意的人舉手一下。這樣子我就照這個名單開始我們去調查嘛!(主席臺左方有人發言:只有三個、四個人喔,現場有人回應「什麼三個、四個人」。)陳文啓:現在是要去調查要進來的,調查要進來的,要進來工作的再給他過,才有,包括我們這裡面也有好幾個他不是在我們朴子里的,如果沒有我們就把他刪除掉好嗎?沒有就刪除掉。張慶一:我跟你講,真的有那麼多個沒有關係,跟拜要看怎樣每一項都有人。陳文啓:對對對,輪班啦!輪班、輪班。張慶一:如果沒到(舉左手從左上到右下切過)。陳文啓:沒有啦!先問有沒有要一起拜。張慶一:沒到的全部這樣(舉左手從左上到右下切過)。..... 陳文啓:這樣子啦!要不然照陸組長提議的這樣子啦!去調查如果確實初一、十五有輪班,我們去排班、去輪,如果有要來拿香爐、神明生日做工作,要有意願。張慶一:差不多就好了,不要太多,因為為什麼?開支多少,你叫里長那些人…對啦!夠就好了,不一定要。我從民國87年到現在也是這樣子照做,也是一樣正常,另外人家做17年的主委,人家也是很正常,哪有說現在進來說過去都不好,那個說謊的啦!怎麼撐的到現在,對嗎?不好意思,里長,我說話比較衝。陳文啓:不會啦!沒關係、沒關係,那個有話都慢慢講,沒有關係,我們照陸組長說得去調查,如果沒有要來廟裡面工作的我們都剔除掉這樣就好了,確實有要來的,結果他如果有兩次沒有來,那兩次沒有來的就一樣剔除了,我們幫他排班下去,要先問他的心意,你如果說有要為王爺公服務的我就幫你排班下去,你要確定喔!神明生日、初一、十五如果有排到你,那個有時候三個月、兩個月排一次,你如果要來,一定要來,不可以不來,一定要來,你如果沒有自信就剔除掉,包括這些97個人我們,我們現在舊的,現有舊的也有人這樣子,也有人,97個也有人排到也沒有來的,也有人排了沒有來了,你就講說等一下家裡面怎麼樣、家裡面怎麼樣,現在現有舊的就有人這樣子了,所以說我現在跟你講的就是我們這些新的跟舊的一起講,願意我們就來萬順宮服務,好嗎?大家不知道有沒有認同,有嗎?林小姐你應該也認同,我相信你也認同啦!確定之後我們再去排,如果不要,他如果三心兩意的我們就剔除掉,我相信講這樣子是很公道的事情。不要說要來湊人數、來舉手的,我覺得這樣子不行,這樣對王爺公也沒辦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0至272、305至308頁)。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陸秋東於會議中就陳文啓、張錦順及傅桂香所招募之信徒部分並未居住在臺中市豐原區朴子里,是否得新增為信徒有所質疑,蕭銘炎顧問更引用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12條規定,指出信徒須符合開山創始者、對萬順宮人力、物力、公義慈善、社會教化有貢獻者之要件,才得列入信徒,故須先審查新增信徒是否符合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及萬順宮章程規定,陸秋東因而表示如新增信徒無法參加萬順宮輪值會造成宮廟之困擾,建議再重新審查新增信徒資格,被告陳文啓隨即表示依陸秋東提議,重新審查新增信徒名單中之人是否願意為廟工作,僅就願意來廟裡輪值工作之人納入新增會員名單,單純報名者就直接剔除,詢問現場會員是否同意,現場雖有人表示同意,惟被告陳文啓仍重複上開說法,並均在討論納入信徒之標準。從而,現場會員固有2、3人拍手表示同意,亦係針對被告陳文啓所稱「重新審查新增信徒名單中之人是否願意為廟工作,僅就願意來廟裡輪值工作之人納入新增會員名單」之處理方式表示贊同,現場會員並無提議先決議通過萬順宮新增張文政等97名信徒議案,再授權委託主席即被告陳文啓審查之情形。且被告陳文啓後續僅係就重新審查會員資格徵詢現場會員意見,現場僅有2至3人拍手,其餘十餘人均無拍手動作,甚而有人提醒表示只有3、4人回應,提醒被告陳文啓此決議案並未正式表決通過之意,不得僅以少數拍手即認為決議案已正式表決通過,被告陳文啓隨後仍表示要繼續調查新增信徒名單中之人是否願意輪值廟內工作,符合新增信徒資格,並未就第6號議案進行決議, 自無決議案通過之情形可言。故本案臨時信徒大會並未對所列「新增本宮信徒張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進行決議,第6號議案並未決議通過,堪以認定。則被告陳文啓事後 將陸秋東製作之本案臨時信徒大會記錄表第6號議案決議 :「決議案不通過」,更改為「決議照案通過」,並將「會議記錄:陸秋東」,更改為「會議記錄:陳麗娟」等內容,及於萬順宮信徒名冊上,登載編號38至109所示張文 政等72人為萬順宮信徒,於萬順宮寺廟信徒異動名冊上,登載新增編號01至72所示張文政等72人為萬順宮信徒,自屬於被告陳文啓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內容。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第6號議案討論過程中各抒己見,並無人反對、不贊成或表示異議,且依慣例只要有人拍手就是通過等語,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2人辯護稱:第6號議案討論過程十分混亂,被告2人學歷不高,對會議之運行無法徹底瞭解,難認 被告2人有主觀上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陳文 啓、陳麗娟於本案臨時信徒大會開會過程中全程在場,被告陳文啓更為會議主席,就開會進行之過程自當十分清楚,且第6號議案討論過程爭議頗多,耗時甚長,被告陳文 啓最終裁示依陸秋東提議,重新審查新增信徒名單中之人是否願意為廟工作,並未就第6號議案進行決議,開會過 程中,亦有人提醒表示只有3、4人回應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陳文啓、陳麗娟就陳麗娟並非本案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第6號議案並未決議通過等節,自當知之甚詳。況 陸秋東製作並交予被告陳文啓之本案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表,已明確記載「會議記錄:陸秋東」、「第6號議案...決議:決議案不通過」等語,被告陳麗娟亦知悉被告陳文啓係因陸秋東為上開記載,始由其於被告陳文啓重新製作之本案臨時信徒大會記錄表上「記錄簽章」欄簽名、蓋章,被告陳文啓、陳麗娟就被告陳文啓製作之本案臨時信徒大會記錄表關於「會議記錄:陳麗娟」、「第6號議案...決議:決議照案通過」等內容係屬不實,自難諉為不知。 ㈥被告陳文啓、陳麗娟於本案臨時信徒大會足以生損害於本案臨時信徒大會記錄陸秋東、保管萬順宮圖記之張巨星、萬順宮及民政局、豐原區公所對廟務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陳文啓、陳麗娟共同於本案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表上記載「會議記錄:陳麗娟」、「(六)第6號議案 案由: 本宮新增張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決議照案通過」 、「(十五):第15號議案 案由:萬順宮圖記章遺失 說明:登報作廢因行文之需,以符合市府規格重刻 決議:決議 照案通過。」等不實內容,被告陳文啓另單獨於萬順宮信徒名冊上,登載編號38至109所示張文政等72人為萬順宮信徒 之不實事項,及於萬順宮寺廟信徒異動名冊上,登載新增編號01至72所示張文政等72人為萬順宮信徒之不實事項,再由被告陳文啓於112年4月18日將本案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表、簽到簿、寺廟、負責人名稱及圖記印鑑式、信徒名冊、信徒異動名冊、願任信徒同意書等資料檢送至民政局、豐原區公所報備而行使之,致使民政局負責掌管宗教事務之公務員信以為真准予備查,並將第6案新增信徒案及第15案寺廟圖 記變動(遺失)案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影響萬順宮廟務之進行及民政局、豐原區公所對廟務管理之正確性,更可能使本案臨時信徒大會之記錄陸秋東、保管萬順宮原有圖記之張巨星陷於遭刑事訴追(業務登記不實、侵占遺失物)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辯護人認被告陳文啓上開犯行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見本院卷第65頁),為本院所不採。 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 職或半 (兼) 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 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 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 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512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麗娟於本案臨時信徒大會召開前,雖未曾負責萬順宮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之工作,業據證人陸秋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被告陳麗娟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9、337頁),故被告陳麗娟並非從事萬順宮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業務之人,然被告陳麗娟明知被告陳文啓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本案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表內容記載不實,仍於「記錄簽章」欄簽名、蓋章,完成本案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表之製作,令被告陳文啓得以持之向民政局、豐原區公所行使,被告陳麗娟自係與有業務關係之被告陳文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文啓、陳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麗娟僅限於本案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表部分)、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被告2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陳文啓、陳麗娟於業務上之文書本案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表登載「記錄:陳麗娟」之不實事項,及被告陳文啓於業務上之文書信徒名冊上,登載編號38至109所示張文政等72人為萬順宮信徒之不實事項,及於萬 順宮寺廟信徒異動名冊上,登載新增編號01至72所示張文政等72人為萬順宮信徒之不實事項後持之行使,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陳文啓、陳麗娟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本案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表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文啓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於業務上之文書本案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表、信徒名冊、寺廟信徒異動名冊上登載不實內容,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被告2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有部分時間重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㈣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 陳麗娟與被告陳文啓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案犯行之主導均係被告陳文啓為之,被告陳麗娟僅係配合於本案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表上簽名,犯罪情節輕微,就該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陳麗娟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本院審酌被告陳文啓身為萬順宮代理主任委員,被告陳麗娟則為會計組副組長,其等明知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表應依實際開會決議內容記載,竟於本案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表上虛偽記載記錄為陳麗娟、通過第6號新增信徒、第15號萬順宮 圖記章遺失決議,足以影響萬順宮廟務之進行及民政局、豐原區公所對廟務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更致陸秋東、張巨星陷於遭刑事訴追之風險,所為誠有不當,並考量被告陳文啓、陳麗娟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麗娟本案係配合從事業務之被告陳文啓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再衡以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2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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