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慧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女兒,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乙○○嗣已搬離該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於甲○○○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行為,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2日晚間7時許,在立人派出所當面告知,而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詎乙○○於113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因家務分工、財產等事與其家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甘願去做奴才,不要臉,顧門的,做奴才的,做又做沒錢,難怪整天要打要摃,沒尊嚴」(臺語)等語當面譏諷甲○○○,以此方式對甲○○○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罵告訴人甲○○○「奴才」等語,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上開暫時保護令,當時是告訴人先辱罵我沒有生小孩,講這些話是我正常的反應,我之所以說告訴人是奴才,是因為我認為告訴人不需要為她的媳婦做那麼多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50、155、156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案發當時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於甲○○○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行為。嗣經本院於本案發生後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01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0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11、27至31頁),是本案發生時,上開暫時保護令仍為有效,堪先認定。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2日晚間7時許,在立人派出所當面告知被告上開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口頭約制告誡被告不可違反保護令主文裁定,被告確認無誤後始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章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5頁),顯見被告於113年3月2日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是其辯稱不知道有上開暫時保護令云云,顯不足採。
㈢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之感受納入考量。至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申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被告並不爭執有指稱告訴人為「奴才」等語,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胞弟徐俊隆所提出113年5月15日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詳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被告父親徐建功、被告胞弟徐俊隆當時因家務分工、財產等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乃向甲○○○表示:「甘願去做奴才,不要臉,顧門的,做奴才的,做又做沒錢,難怪整天要打要摃,沒尊嚴」(等語)等語,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而觀諸上開言詞內容,被告並非直接辱罵告訴人「奴才」,而係以上開言詞譏諷告訴人所為係「做奴才」,則告訴人為被告之母親,遭女兒譏諷係「做奴才」等語,已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之感受,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騷擾」之範疇。
㈣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亦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述僅係其行為之動機,揆諸前揭說明,受保護令拘束之被告明知有上開暫時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則不問被告違反之動機為何,被告所為仍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是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㈤綜上,被告於113年3月2日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以「甘願去做奴才,不要臉,顧門的,做奴才的,做又做沒錢,難怪整天要打要摃,沒尊嚴」(臺語)等語譏諷告訴人,堪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有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行為。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同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同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而被告所為屬「騷擾」之範疇,業據認定如前,故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同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上開暫時保護令之效力,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健康、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以「奴才」、「豬狗畜牲」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胞弟徐俊隆、姪女徐安潔於警詢時之陳訴、上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錄音譯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是豬狗畜牲,我之所以說告訴人是奴才,是因為我認為告訴人不需要為她的媳婦做那麼多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50頁)。
㈣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胞弟徐俊隆所提出之113年5月15日錄音檔案,被告胞弟徐俊隆先說:「不要收了...(聽不清楚)...」、被告父親徐建功亦說:「不要收,放給他看啦」、告訴人說:「都不要收喔」,被告則說:「沒有請奴才啦,知不知道,我們家都自己做,他不可能讓你洗啦,知道嗎...(聽不清楚)...奴才就自己而已啦,不要說別人啦,我跟老母都被你叫奴才啦,你兒子很大啦,怎樣,講到你的心裡哦...(聽不清楚)...」(臺語)等語,有本院勘驗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151頁)。而自上開對話之脈絡及內容觀之,被告此處所稱之「奴才」,應僅係形容家中事務均需告訴人親力親為,就此向被告父親、被告胞弟表達不滿,而非係嘲弄、辱罵告訴人,此觀被告稱:「我跟老母都被你叫奴才」等語亦明,是被告於此雖有口出「奴才」等語,惟應不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精神上之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或同條第4款之「騷擾」,自無構成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可言。
⒉另被告與被告胞弟徐俊隆、被告父親徐建功、告訴人口角爭執之過程中,被告先說:「看我老母很久之前就給你準備了,有土斯有財,沒多久不見,私藏,私藏,藏到...(聽不清楚)...你很敢哦,自己去找,什麼都要自己,你的兒子在幹嘛?蛤?請問一下?有什麼用?你老了就老了,還利用人家(聽不清楚)...」,後說:「豬狗畜牲看誰要擔」,之後又說:「敢生就要敢擔」等語,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而細繹前揭對話上下脈絡,被告先係抱怨告訴人、被告父親徐建功均維護被告胞弟徐俊隆後,始脫口而出「豬狗畜牲看誰要擔」等語,嗣後接著抱怨「敢生就要敢擔」等語,可見被告上開言論應係抱怨告訴人、被告父親徐建功偏心被告胞弟徐俊隆,而非辱罵告訴人,且被告此部分言語用詞雖粗俗不雅,然並未指涉告訴人「豬狗畜牲」,亦難認被告係以「豬狗畜牲」等語嘲弄、辱罵告訴人,即難對被告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