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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9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韋仁王宥棠陳嘉凱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駿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駿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駿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對告訴人陳芷妍辱稱:「幹你娘」,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主觀上並沒有公然侮辱意思,因為在本案之前我與告訴人發生停車位之糾紛,且告訴人在糾紛後會故意將車子停在我女友的家門口,使我無法出入;我案發當天剛好遇到告訴人,一時氣憤,才會辱罵告訴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於113年4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下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41號卷均省略前稱,僅稱偵卷,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另有113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本院114年4月25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立法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且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另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三)而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始終表示其係因與告訴人前有停車位糾紛,而於事發時一時氣憤,始會為本案犯行(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再參以被告於事發時對告訴人稱「是說他,他下來的」、「來啊」、「輸贏啊」等語(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顯然情緒激動,堪認被告確因與告訴人有所糾紛,始會為本案犯行。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既事出有因(姑且不論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糾紛究竟以何者有理),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案發情境,即已難認被告係「蓄意貶抑」告訴人。

(四)再者,被告本案僅對告訴人辱罵一句「幹你娘」,為時數秒(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55頁至第68頁),縱然可能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悅,但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若有周遭民眾看見此情,反可能因被告單方辱罵之行為,產生被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難以公然侮辱罪嫌對被告相繩。

六、縱上,被告本案所犯公然侮辱犯行,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承受之範圍,無法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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