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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王曼寧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慕恒

生前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7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慕恒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建築工地,見告訴人竹本工程行負責人洪偉智放置該處不詳廠牌之捲揚機1台,無人看管之際,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手,並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5日死亡一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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