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述源
- 被告
- 蔡旺達
- 被告
- 洪英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泓宇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述源為盛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旺達為盛復公司大肚廠製造部之中班課長,被告洪英倫則為盛復公司大肚廠製造部早班課長(具甲種職業安全衛生證照、實際負責大肚廠相關職業衛生安全業務)。被告廖述源擔任盛復公司之代表人,理應妥善擬訂、規劃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設置防止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應盡監督、指導、協調之職權;被告洪英倫為盛復公司大肚廠之製造部早班課長,亦為大肚廠實際負責職業安全衛生之人,明知應於每日上班時,利用被告蔡旺達前一日事先安排好之排班表,進行公司員工之出缺勤點名,並針對人員之工作崗位進行適當之調整,避免使人員安排至錯誤之崗位,進而產生危險;被告蔡旺達身為製造部之中班課長,明知於進行工作排班時,應注意避免將新進員工,安排至危險之工作鍛機崗位上,若安排新進人員至危險機台,亦應安排資深及語言相通之員工在旁輔導教學。告訴人林謙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至盛復公司大肚廠報到上班,屬該公司新進之員工,並由被告洪英倫於同日上午向告訴人介紹廠區,由於告訴人並未具備該行業之相關經驗,被告洪英倫遂於同日下午安排告訴人前往人員操作動作可以較緩慢之4000T鍛機學習操作,並安排資深之臺籍員工王仕賢在旁指導及注意告訴人之安全問題。被告廖述源、蔡旺達、洪英倫(以下合稱被告3人)依前揭所述,原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且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蔡旺達竟將新進員工告訴人於同月11日安排至危險之1600T鍛機處進行工作,且並未安排資深之臺籍員工進行指導,告訴人於翌日(11日)上午8時許前往盛復公司大肚廠上班時,依公司其他人員指示,前往公司公布欄查看當日排班狀況,確認當日被告蔡旺達安排之工作機器為1600T鍛機後,告訴人即前往該處,當時1600T鍛機位置處,在場僅有告訴人、中文表達能力不佳之越南籍資深員工鄧玉華、不具中文表達能力之泰國籍員工,及另一名新進之臺籍員工等4人,被告洪英倫理應於當時利用被告蔡旺達前一日事先安排好之排班表,進行公司員工之出缺勤點名,並針對告訴人之工作崗位進行適當之調整,避免使告訴人在1600T鍛機處工作,進而產生危險,惟被告洪英倫竟疏未確實點名,致使告訴人繼續於1600T鍛機處工作,在場之鄧玉華僅利用約5至10分鐘之時間,以不流利之中文教導告訴人操作1600T鍛機,告訴人旋即開始1600T鍛機之操作工作,約10分鐘後,告訴人即因不熟悉機器之操作,且1600T鍛機因被告廖述源之疏失,未具備安全防護裝置(如安全插梢或安全開關鎖匙等安全裝置)之情形下,告訴人於啟動機器後在未將手部由鍛機模具上離開的情形下,遭啟動之鍛機由上方快速合起至下方後壓砸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壓砸傷併中指、無名指經近端指骨關節處外傷性截斷,而有毀敗一肢以上正常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3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3人均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嫌;而過失致重傷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