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清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113年度偵字第22712號、第33781號、第33791號、第33793號、第33796號、第37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己○○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竊取辛○○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部,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己○○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2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大慶火車站自行車停放區竊取王○甯(95年生,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己○○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5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竊取戊○○所有之瓦斯點菸器1個(價值1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四)己○○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15時31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建國路與站區一路口旁人行道,竊取甲○○ ○○○ ○○○○ 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6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五)己○○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5時48分許侵入丙○○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林新醫院611病房,竊取丙○○所有之現金1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六)己○○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門口,竊取庚○○所有之女用連衣裙1件(價值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七)己○○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21時58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18巷內東園萬應祠百姓公廟,竊取丁○○所有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戊○○、甲○○ ○○○ ○○○○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王○甯於本案事發時係未成年之少年,爰依上開規定遮隱其姓名年籍。
(二)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甲○○ ○○○ ○○○○ 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辛○○、王○甯、丙○○、庚○○、丁○○於警詢中(辛○○另有於偵訊中證述)指證歷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次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侵入被害人丙○○居住之病房後,再為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構成侵入住居竊盜罪。
(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雖係對於少年即被害人王○甯為竊盜犯行,然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該腳踏車係少年所有,自無從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論科,併予敘明。
(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至一(四)、一(六)至一(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五),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竊盜罪。
(二)起訴書論罪科刑欄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係犯竊盜罪,然被告此部分係犯侵入住居竊盜罪,已如前述;而此部分罪名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各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8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於10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19條
1.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72號案件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為中重度智能障礙之患者,語言智商顯著低於操作智商,雖可經由反覆練習習得操作技巧,卻難以將自身的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容易受到眼前利益的影響選擇當下可快速解決問題的捷徑,而未能即時思考後續衍生的後果以及法律責任,行為自控能力有限。綜合被告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堪認被告於犯行時因精神狀態或者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態度等,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日草療精字第1080008484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
2.衡酌被告前案精神鑑定即已經明言被告係因患有中重度智能障礙,導致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被告目前仍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乙情,亦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其前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明顯差異及變動,造成其精神障礙之成因仍持續存在,前案精神鑑定報告可據為本案適用,而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俾節省訴訟資源。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前科紀錄、本案犯行經過及前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亦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既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本案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以及被告雖均為竊盜行為,然所侵犯之法益係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有別等情,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再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前案精神鑑定報告已稱「被告為智能障礙者,社會適應能力、問題解決能力以及衝動控制能力本就較常人為差,家中又有多名智能障礙成員,教養能力與支持度明顯不足,無法給予被告適當的引導以及規範,導致被告反覆出現竊盜行為,其雖可口頭表示不能偷拿東西、不會再偷拿東西,但是對於犯罪行為對他人造成的影響缺乏具體概念,難以同理他人的情緒,也無法想出面臨問題時可行的替代方案,以上原因使被告面臨選擇時很有可能再次以違反法律的方式解決,而有相當之再犯風險」等,而認定被告有再犯竊盜犯行之虞;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並經保安處分後,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其控制能力、辨識能力顯然並未因前案執行或者保安處分而改善,再佐以被告自73年起至今,即已經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起訴、判決、執行,迄今仍持續為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仍有再犯竊盜犯行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既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對其採取強制性之監護措施,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免被告所罹中重度智能障礙之缺陷持續對其他人權益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並期收治本之效。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竊得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竊得之現金,雖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歸還8000元,然經本院確認後,被害人丙○○表示被告僅係表示會請其兄代為償還,實際上並未給付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自應就被告竊得之15000元全數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竊得之女用連衣裙1件,均經警扣案後,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甯、庚○○,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證,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告訴人甲○○ ○○○ ○○○○ 雖具狀表示希望本院協助追回其失竊之腳踏車等語,然本院僅能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就該腳踏車如何、是否尋回,均非本院之職權;至告訴人甲○○ ○○○ ○○○○ 向被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會另由本院民事庭為審理、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一)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二)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三)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四)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一(五) 己○○犯侵入住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一(六)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一(七)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一(一) 電動腳踏車1台 2 一(三) 瓦斯點菸器1個 3 一(四) 腳踏車1台 4 一(五) 現金15000元 5 一(七) 現金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