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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吳逸儒

  • 被告
    林冠逸王沼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逸 男 王沼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沼柏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被告王沼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9時40分許,駕駛台中客運公司之324號路 線公車,行至臺中市龍井區國際街與藝術街之交叉路口前,與乘客之被告即告訴人林冠逸因細故糾紛,雙方下車理論,進而衍生口角爭執。被告王沼柏、林冠逸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徒手推擠拉扯及毆打,致告訴人林冠逸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王沼柏則受有鼻樑處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王沼柏、 林冠逸業與告訴人林冠逸、王沼柏成立調解,告訴人林冠逸、王沼柏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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