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顏嘉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710號為判決,原判決之原本以及其正本就附表1編號1主文欄已記載「顏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亦記載其此部分犯行止於未遂,且本院判處之刑度亦係經過未遂犯減刑之刑度;然因判決理由欄(五)末行後漏載如附表「更正補充後內容」欄位所示之文字,為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補充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欄位 更正補充後內容 原判決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五)「尚非可採。」後補充如右側所示文字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犯行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既分別有加重以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其餘犯罪事實則僅有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