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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6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黃奕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顏嘉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嘉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嘉興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附表編號1、5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3、4、6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之,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同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14年1月1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7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判可佐。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6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8月、1年4月)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具狀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顏嘉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8月27日 ①113年9月7日 ②113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1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2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5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易字第3570號 113年度易字第43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日 114年2月21日 114年4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易字第3570號 113年度易字第43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13日  114年4月10日  114年5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4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820號   編號1至3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330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①至②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9月 ②至④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5日 ①113年5月9日 ②113年6月1日 ①113年7月31日 ②113年9月21日 ③113年10月7日 ④113年12月1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3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26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710號  114年度易字第1424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8日  114年5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710號  114年度易字第14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6月9日   114年7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1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161號(編號5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834號(編號6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465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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