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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6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王宥棠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顏嘉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嘉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顏嘉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顏嘉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9月7日、 113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1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2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易字第3570號 113年度易字第43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日 114年2月21日 114年4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55號 113年度易字第3570號 113年度易字第43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13日 114年4月10日 114年5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73號(114.3.10-114.5.31執行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424號(執行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820號(定刑10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64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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