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嘉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顏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7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鄭慧君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徒手開門侵入屋內搜尋財物,迨於該民宅2樓客廳椅子上,發現鄭慧君放置其上之化妝包,即徒手竊取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
㈡復於113年10月5日8時54分許,步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之7之民宅,見該處民宅大門未上鎖,即徒手開門侵入屋內搜尋財物,徒手竊取蔣秀滿所有之現金600元及黃金金牌(市值4,0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屋主倪坤宗下樓發現而將顏嘉興留置,並隨即報警處理,經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現金及黃金金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慧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顏嘉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8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至86、147至148頁,本院卷第106、167、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慧君、被害人蔣秀滿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95至98、87至8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3張【蔣秀滿住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警方密錄器截圖、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沙鹿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79、81、84至85、96至97、103至106、107、111、113至114頁上方、114頁下方至115、116、117頁),且被告當庭自承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摩托車之人、進入二樓客廳竊盜之人、監視器翻拍照片、警方密錄器截圖中之人均是我沒錯(見本院卷第16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顏嘉興前於108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3次)、8月、7月、8月、4月、6月,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且前罪中即有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已敘明如前,本處僅加以說明並不重覆評價);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已去世、未婚、無子女、因遭截肢無法工作、經濟來源為姊姊一兩個星期匯款1、2千元、還有政府殘障補助每月5,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實施2次侵入住宅竊盜犯罪,被害人不同、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一致、犯罪時間極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蔣秀滿所有之現金600元及黃金金牌(市值4,000元),業經查扣並已發還被害人蔣秀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鄭慧君所有6,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 已否歸還 罪 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竊取鄭慧君現金6,000元 未歸還 顏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竊取蔣秀滿所有之現金600元及黃金金牌(市值4,000元)。 已歸還 顏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