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4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建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嘉興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926 、55175 號、114 年度偵字第1652、2698、7097、11330 、144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顏嘉興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3 、5 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4 、6 、7 部分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㈣第4 行「機車離去」補充為「機車離去(經警尋得後通知陳瑞義領回)」。

⒉犯罪事實欄㈤第2 行「回收場」補充為「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回收場」。

⒊犯罪事實欄㈥第2 行「所經營之愛美語補習班北勢分校」補充為「所經營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愛美語補習班北勢分校」。

⒋犯罪事實欄㈦第1 至2 行「自強路」更正為「自立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5 所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4 、6 、7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 所示,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惟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該當。本案尚乏證據可資證明愛美語補習班北勢分校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另見本院電話紀錄表),則被告侵入愛美語補習班北勢分校行竊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為同一竊盜犯行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僅成立一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⒉始終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除告訴人陳俊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不追究外,其未取得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諒解之犯後態度;⒊如附表編號4 、7 所示之機車分別經告訴人陳瑞義、被害人黃淑兒取回,該2 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⒌其刑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⒍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入所前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於87年間左手截肢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卷第114 頁)及告訴人陳俊樺、夏建德於本院之意見(本院易卷第111 、122 至123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之7 罪,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5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如附表編號4 、6 、7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5 、6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其附表編號1 至3 、5 、6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㈢、被告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之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罪名均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113 年度偵字第46926 號】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告訴人夏建德) 8 萬元 顏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 年度偵字第55175 號】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告訴人李秀美) 現金8000元 顏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 年度偵字第1652號】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告訴人陳美欣) 現金1 萬3000 元 顏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4 年度偵字第2698號】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告訴人陳瑞義) 無(機車業經尋得並發還告訴人陳瑞義) 顏嘉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4 年度偵字第7097號】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部分(告訴人王稚華) 現金4000元 顏嘉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4 年度偵字第11330 號】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所示部分(告訴人陳俊樺) 金牌1 塊 顏嘉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4 年度偵字第14469 號】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所示部分(被害人黃淑兒) 無(機車業經尋得並發還被害人黃淑兒) 顏嘉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46926號
                  113年度偵字第55175號
                   114年度偵字第1652號
                   114年度偵字第2698號
                   114年度偵字第7097號
                  114年度偵字第11330號
                  114年度偵字第14469號
  被   告 顏嘉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興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3次)、8月、7月、8月、4月、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等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31日8時41分許,步行行經夏建德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徒手開門侵入屋
    內搜尋財物,迨於該民宅2樓房間,發現並竊取夏建德放置
    於櫃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嗣夏建德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46926號)
 ㈡又於113年9月21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李秀美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住處,徒手
    開門侵入屋內搜尋財物,迨於該民宅3樓客廳內,發現並竊
    取李秀美放置於客廳之聚寶盆內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
    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嗣李秀美發現遭竊乃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113年度偵字第55175號)
 ㈢復於113年10月7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陳美欣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
    住處,徒手開門侵入屋內搜尋財物,迨於該民宅房間內,發
    現並竊取陳美欣放置於房間櫃子抽屜紅包袋內之現金1萬3,0
    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嗣陳
    美欣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652號)
 ㈣另於113年11月7日17時許,見陳瑞義停放在臺中市○○區○○○街
    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在前置物
    箱內,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陳瑞
    義之機車離去。嗣因陳瑞義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
    度偵字第2698號)
 ㈤再於113年12月12日9時36分許,步行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保成
    路與保成八街交岔路口由王稚華所經營之回收場,見該處大
    門敞開未上鎖,即入內搜尋財物,迨於該回收場辦公室內,
    發現並竊取王稚華放置於桌上之包包內現金4,00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嗣王稚華發現遭竊乃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
    14年度偵字第7097號)
 ㈥又於114年1月23日13時21分許,步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由陳俊樺所經營之愛美語補習班北勢分校,見該處大門未
    上鎖,即入內搜尋財物,迨於該民宅1樓內,發現並竊取陳
    俊樺所有之土地公身上之金牌,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
    開金牌變賣得款2萬元並花用殆盡。嗣陳俊樺發現遭竊乃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114年度偵字第11330號)
 ㈦復於114年2月22日13時許,見黃淑兒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
    00巷000弄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
    拔,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黃淑兒
    上開機車離去。嗣黃淑兒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
    偵字第14469號)
二、案經夏建德、李秀美、陳瑞義、王稚華、陳俊樺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美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顏嘉興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夏建德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欣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林東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王稚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㈥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黃淑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㈦之事實。 9 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2張(附113年度偵字第46926號卷)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進入告訴人夏建德住處竊取財物之事實。 10 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附113年度偵字第55175號卷)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騎乘機車至告訴人李秀美住處竊取財物之事實。 11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附114年度偵字第1652號卷)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時間,騎乘機車至告訴人陳美欣住處竊取財物之事實。 12 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附114年度偵字第2698號卷)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陳瑞義機車之事實。 13 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附114年度偵字第7097號卷)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之時間,進入告訴人王稚華經營之回收場竊取財物之事實。 14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附114年度偵字第11330號卷)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之時間,進入告訴人陳俊樺經營之補習班竊取財物之事實。 15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附114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㈦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黃淑兒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編號㈣、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就上開多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陳美欣、王稚華雖於警詢中指訴其等分別於上開時
    、地遭竊之財物為1萬9,000元及4萬元。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詢據被告固坦承有竊取告訴人陳美欣、
    王稚華所有之現金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並未竊得如告訴人陳
    美欣、王稚華所指之1萬9,000元及4萬元,僅竊得1萬3,000
    元及4,000元等語。而告訴人陳美欣、王稚華上開遭竊之現
    金,僅有告訴人陳美欣、王稚華之單一指訴,尚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24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