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哲
- 選任辯護人
- 賴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哲與吳曉慧素不相識,緣吳曉慧於民國113年2月2日0時4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仁化福德宮前,持黑色塑膠管無故攻擊林明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他人停放在該處之廂型車,林明哲遂上前制止吳曉慧,林明哲奪下吳曉慧所持之黑色塑膠管後,仍遭吳曉慧拿取掛在系爭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攻擊,此際林明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過肩摔之方式將吳曉慧摔倒在地,再持黑色塑膠管揮擊吳曉慧之右大腿、左大腿,致吳曉慧受有頭皮鈍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與前臂及髖部與小腿挫傷、左側手肘與大腿及膝部與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曉慧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林明哲、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曉慧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是告訴人先攻擊我的眼睛,之後攻擊系爭機車,又拿我的安全帽攻擊我,我是正當防衛,我並沒有持黑色塑膠管揮擊告訴人,只有往地上鞭打、喝阻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另為其辯護:被告係為防免告訴人破壞廟方及其個人財產,及個人自身安全,始對告訴人為防衛行為,又本案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辨識被告有無揮擊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緣告訴人於113年2月2日0時4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仁化福德宮前,持黑色塑膠管無故攻擊被告停放在該處之系爭機車及他人停放在該處之廂型車,被告遂上前制止吳曉慧,二人因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24、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73至7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53至59頁,本院卷第289至335頁),且本案之發生經過,亦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6至1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參照)。依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案發當日0時42分23秒起,告訴人先持黑色塑膠管攻擊系爭機車及他人停放之廂型車,被告上前制止並奪下黑色塑膠管後,告訴人走向系爭機車,拿取置放在後照鏡上之安全帽,砸向被告上半身,被告隨即以手阻擋告訴人之攻擊,並以左手環繞吳曉慧頸部,至此固可認被告所為係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然告訴人此時既僅持安全帽攻擊被告,被告只須出手阻擋告訴人、將安全帽奪下即為已足,其以過肩摔方式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已難認屬必要之防衛行為;又告訴人摔倒在地後,於0時42分47秒起雖有持安全帽朝被告揮舞之舉動,然遭被告躲過,其後二人間更保持一段距離,0時43分8秒許,告訴人將安全帽丟向被告身後,未擊中被告,此時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已結束,無現時不法之侵害可言,被告卻於0時43分9秒許持黑色塑膠管揮向告訴人右大腿,此後告訴人才以右腳踢向被告;0時43分13秒起,告訴人從地上坐起,並未攻擊被告,無現時不法之侵害可言,被告卻又於0時43分22秒起,右手持黑色塑膠管朝吳曉慧左大腿方向揮過去,凡此足認被告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而係出於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且其行為已逾越保護自己財產及身體安全之範疇甚明。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相互攻擊,縱令告訴人先行出手,既已形成互毆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三)告訴人於113年2月3日14時40分許,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簡稱佑民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皮鈍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與前臂及髖部與小腿挫傷、左側手肘與大腿及膝部與小腿挫傷等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4張可憑(見他卷第11至17頁),衡諸其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尚屬緊密,且上開傷勢確屬遭被告過肩摔、持塑膠管揮擊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堪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僅持塑膠管往地上揮擊地面,喝阻告訴人,並未揮擊告訴人身體云云,然依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及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325、327、331頁),告訴人遭摔倒在地上後,被告於0時43分9至10秒許,有持塑膠管朝告訴人右大腿揮擊,另於0時43分22秒許,有持塑膠管朝告訴人左大腿揮擊之舉動,而因為黑色塑膠管與告訴人所穿著之衣服均為黑色, 影像重疊情況下,雖無法直接辨識管子有無擊中告訴人左大腿,但被告當時所站之位置距離告訴人很近,而黑色塑膠管長度甚長,無法排除擊中告訴人左大腿之可能;再參諸佑民醫院114年3月20日佑院務字第1140000585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之左大腿、右大腿均有條狀之傷勢(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該等傷勢當非單純摔倒在地所能造成,而係他人持長條物體揮擊所致,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持塑膠管揮擊告訴人右大腿、左大腿,致告訴人受傷無誤。
(四)至於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霧峰澄清醫院X光照片(見他卷第21至25頁),及楊鴻興診所113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於113年2月10日至113年4月25日共門診治療3次,診斷病名為腰椎挫傷(見他卷第27頁)為證,公訴意旨因而認被告之行為尚有造成告訴人脊椎挫傷之傷勢,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見本院卷第282頁)。而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4月15日健保中字第1144021535號函提供之告訴人門診紀錄申報明細表,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即至佰億中醫診所就診,疾病代碼為「S335XXA」(見本院卷第152頁),而「S335XXA」為「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初期照護」之疾病代碼,則有國際疾病分類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51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前早有腰椎受傷之情形。又本院函詢告訴人於案發後首次就診之佑民醫院,該院於告訴人113年2月3日就診時,有無發現告訴人腰椎受傷,據覆稱:病人沒抱怨腰痛問題,故無追蹤腰椎X光,無明顯腰椎問題,有佑民醫院114年3月20日佑院務字第1140000585號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被告之行為有無造成告訴人腰部受傷,洵非無疑。另告訴人早於111、112年間,即多次前往楊鴻興診所就診,疾病代碼為「M259」,有告訴人門診紀錄申報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52、154頁),而「M259」為「關節疾患」之疾病代碼,有國際疾病分類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且本院就告訴人歷來之就診情形函詢楊鴻興診所,據覆稱: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係因背痛痔瘡出血來止血,告訴人並未提及任何外力襲擊受傷事宜,診斷為「未明示之關節疾患,多 M259」,與告訴人之脊椎病歷相符,113年2月10日未就診,113年4月17日就診之診斷為「未明示之關節疾患,多 M259」,113年4月25日就診時告訴人自述「TRAUMA、自摔」等語,診斷為「未明示之關節疾患,多 M259」,有該診所提供之病歷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63、173頁),是以,楊鴻興診所113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腰椎挫傷」,與告訴人歷次門診之實際診斷結果不同,已難採信,而告訴人於113年2月9日至113年4月25日前往楊鴻興診所就診時,始終未提及有遭他人過肩摔而受傷之情事,甚至自述有自摔之情形,而診斷之疾病雖為脊椎方面之關節疾患,但與案發前多次就診結果無異,自不能證明係被告行為所造成。此外,本院向霧峰澄清醫院調取有關告訴人於113年間因腰椎受傷之就醫病歷資料結果,告訴人係於113年4月10日始至該院接受X光檢查,進而於113年4月24日檢查出下背痛、腰椎脊椎滑脫症,有該院114年3月14日霧澄醫字第1140314002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告訴人接受X光檢查之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相隔超過2月,該等檢查之結果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觀上開事證,本案並無確切證據可認告訴人之腰椎傷勢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自不能令被告就此部分傷勢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腰椎挫傷,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固遭告訴人攻擊在先,但未能以理性方式化解告訴人之攻擊行為,率爾與告訴人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3頁);(三)被告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以正當防衛為辯,且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2人對於調解條件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壹、勘驗本院卷證物袋內錄影檔案光碟,檔名「B08F36D23A6FE4 CD65C14C5B0000000C101B5053」之影片,結果如下: ①影片一開啟,影片中右上方顯示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 :42:23」 ②00時42分23秒起,林明哲(身穿藍色外套,長褲)持手機通話 ,吳曉慧(身穿紅色背心,長褲)左手持不明物品,右手持黑 色塑膠管攻擊停放於畫面左上方之廂型車及機車。 ③00時42分36秒起,林明哲走向吳曉慧,以右手抵住吳曉慧頸部,將其壓制在廂型車車尾,二人隨後發生拉扯,00時42分36秒至39秒時可看見林明哲左手不斷抓住黑色塑膠管,且因吳曉慧右手往下,所以林明哲右手跟著往下動,直至00時42分41秒止,仍可看到林明哲在抓著黑色塑膠管,接著林明哲右手高舉,吳曉慧右手往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方向伸,此時吳曉慧手上已經沒有黑色塑膠管,林明哲右手往下揮,兩人距離非常接近,但因為遭吳曉慧身體遮蔽,無法辨識林明哲之右手或其手上之物品有無擊中吳曉慧。 ④00時42分43秒起,吳曉慧走向上開機車,拿取置放於後照鏡上之安全帽,砸向林明哲上半身。 ⑤00時42分44秒起,林明哲以手阻擋吳曉慧之攻擊,隨即以左手環繞吳曉慧頸部,並將吳曉慧過肩摔倒在地。 ⑥00時42分47秒起,林明哲右手持黑色塑膠管揮向吳曉慧,吳曉 慧躺在地上以右手持安全帽朝林明哲方向揮舞,林明哲見狀閃 避,未擊中林明哲。 ⑦00時42分50秒起,吳曉慧躺在地上,不停以右手持安全帽朝林 明哲方向揮舞(此時林明哲站在吳曉慧左前方馬路上,二人間 有一段距離)。 ⑧00時42分53秒起,林明哲走向吳曉慧,吳曉慧伸出右腳踢向林 明哲,林明哲以右手將黑色塑膠管舉至肩膀處,左手則朝吳曉 慧方向筆劃,二人持續對話。 ⑨00時43分08秒起,吳曉慧將安全帽丟向林明哲左側身後。 ⑩00時43分09秒起,林明哲雙手持黑色塑膠管揮向吳曉慧右大腿 ,吳曉慧再以右腳踢向林明哲。 ⑪00時43分13秒起,吳曉慧從地上坐起,林明哲舉起黑色塑膠管 作出欲揮向吳曉慧之姿態,左手則朝吳曉慧方向筆劃,二人持 續對話。 ⑫00時43分22秒起,林明哲右手持黑色塑膠管朝吳曉慧左大腿方 向揮過去,因為黑色塑膠管與吳曉慧所穿著之衣服均為黑色, 影像重疊情況下,無法直接辨識管子有無擊中吳曉慧左大腿, 但林明哲當時所站之位置距離吳曉慧很近,而黑色塑膠管長度 甚長,無法排除擊中吳曉慧左大腿之可能。 ⑬00時43分25秒起,吳曉慧起身走向畫面中央之桌子,林明哲則 右手持黑色塑膠管揮向桌子,吳曉慧拿取置放於桌上之紙張, 將紙張置放於香爐上方,林明哲舉起黑色塑膠管作出欲揮向吳 曉慧之姿態。 ⑭0時43分41秒起,林明哲左手抓住吳曉慧右手隨後鬆開,接著 林明哲再次以右手持黑色塑膠管揮向桌子,吳曉慧則將畫面中 央兩張桌子分開後,將其中一張桌子翻倒,此時林明哲走向畫 面左側之馬路上,吳曉慧先走到畫面左下方,再走向畫面右方 之通道。 ⑮0時43分59秒,林明哲從畫面左方重新出現觀看吳曉慧動靜, 畫面右方出現另一名身穿桃紅色上衣之女子,跪在地上似在整 理或撿拾物品,吳曉慧走到通道上方,似在翻找物品,桃紅色 上衣之女子趨前觀看。 ⑯0時44分13秒起,吳曉慧手持不明物品,往畫面右下方走去, 於00時44分19秒消失,林明哲則走向吳曉慧。桃紅色上衣之女 子此時則查看吳曉慧方才翻找物品處。 ⑰0時44分24秒,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