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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800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湯有朋鄭咏欣黃品瑜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宜昌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112年度調偵字第161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宜昌之選任辯護人,為確認告訴人瑞程精密科技企業社即王羣翰提出之監視器畫面,以維護被告之防禦權,請求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拷貝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於所出具之「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未明確記載聲請人名義,而狀末之具狀人雖記載「被告王宜昌」,然未經其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蘇仙宜律師、金湘惟律師及李育任律師蓋用之印文,自難認本件聲請係由被告向本院提出,而應認係由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蘇仙宜律師、金湘惟律師及李育任律師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拷貝光碟,是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蘇仙宜律師、金湘惟律師及李育任律師。

四、經查:

㈠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800號審理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時,以「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當庭言詞陳明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7、69-78頁),先予敘明。

㈡本院經核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釐清被告有無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應配送而持有之告訴人所有口罩,且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人閱覽、重製卷內證物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另參照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述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黃品瑜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1 110年6月14日、110年6月19日、110年6月20日、110年6月21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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