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家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家榮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麗寶OUTLET」內之店家,對黃子玲佯稱:可以投資保全業務獲利等語,慫恿黃子玲簽約參與為期1年之投資案,並約定以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的3%,即9,000元作為每月的利潤,使黃子玲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游家榮所持用女友楊薏臻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嗣因游家榮未依約定支付投資利潤,黃子玲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玲委任鄭才律師、王羿文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游家榮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34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薏臻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51、87-91頁)、告訴人提供之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事件發生簡表、被告游家樂之名片、合夥契約書、浤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53-85、129-154頁)、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帳號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30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實際上並無要將告訴人投資款投資保全業務之真意,卻以前開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而共交付上開48萬元之投資款,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中,所為不僅破壞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並無遭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業已坦認犯行,除於偵查中陸續賠償告訴人3萬元、8千元、6千元外(偵卷第170頁、本院卷第39-44、47頁之對話紀錄及公務電話紀錄),並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達成調解,再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剩餘款項分期履行等情,亦有本案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60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吾人需要照顧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成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共48萬元,除於偵查中陸續賠償告訴人3萬元、8千元、6千元,及於本院審理時再賠償告訴人2萬元,業如前述,是就上開已賠償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餘款41萬6千元部分,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就此部分金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