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2 分鐘讀完 全文 10,8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3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吳欣哲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敬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18號、113年度偵字第5956號、第10178號、第1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敬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敬倢被訴對高孟男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敬倢與傅友信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林敬倢遂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緣傅友信與其父傅鴻飛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3時30分許,因故共同前往林敬倢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林宅)前,與林敬倢理論,雙方發生爭吵,林敬倢竟出手推擊傅鴻飛(未成傷),傅友信見狀一時氣憤,即抓住林敬倢雙手攔阻之(傅友信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罪刑),林敬倢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反手抓住傅友信雙手,2人倒地並互相推擠拉扯,致傅友信受有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林敬倢於112年11月26日18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傅友信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前(下稱傅宅),持金屬棍敲打傅友信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左後照鏡、左把手及車架等,致上開後照鏡之鏡面破碎、鏡架變形、上開把手及車架凹陷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傅友信。

(三)林敬倢於112年11月27日15時45分許,在林宅前,見傅友信騎乘機車欲返家,竟站在傅友信前,右手指著地上之鐵撬1支,向傅友信恫稱:「恁爸只要拿肉槌摃你,打打打你這個毋成囝,你信不信」等語,復以右手拾起該鐵撬拖行於地,左手指向傅友信恐嚇稱:「幹恁娘,恁爸都要被關了,還有在怕傷害罪」等語,藉以阻擋傅友信去路,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鐵撬揮打傅友信,致渠受有左上頸部6.0公分×1.0公分之挫傷併紅腫痛之傷害,傅友信旋奪下該鐵撬。林敬倢復取出第2支鐵撬,欲接續持以攻擊傅友信,傅友信又奪下該鐵撬,雙方乃在現場對峙,嗣警察到場處理。

二、案經傅友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訴對告訴人傅友信傷害、毀損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敬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82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就此等證據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傅友信(以下提及該人之名時,均省略告訴人之銜稱)於案發時係鄰居,其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與傅友信爭吵及肢體衝突,其於犯罪事實一(三)時地向傅友信口出上開言語及持鐵撬揮打傅友信等事實,亦不爭執傅友信於犯罪事實一(一)、(三)時地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某人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持鐵棍毀損傅友信上開物品等事實(見112偵22997卷第25至27、76、77、88、89頁,113偵5956卷第115、116頁,易卷第8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傅友信單方面傷害我,我未傷害他;我未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出現,監視器錄影中持鐵棍之人,並不是我;於犯罪事實一(三)時地,我持鐵撬揮打傅友信,但因傅友信頭戴安全帽,所以未成傷,上開傅友信所受傷勢,是傅友信向我搶奪鐵撬過程中所自行導致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傅友信於案發時係鄰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與傅友信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某人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持鐵棍毀損傅友信上開物品,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時地向傅友信口出上開言語及持鐵撬揮打傅友信,傅友信於犯罪事實一(一)、(三)時地分別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傅友信、證人即傅友信之父傅鴻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112他7049卷第22頁,112偵22997卷第18、19、22、23、76頁,113偵5956卷第15至17、99、100頁,113偵11013卷第13、14頁,易卷第162至166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鐵撬2支可佐,堪先認定為真實。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一(一)傷害傅友信之犯行;被告是否為犯罪事實一(二)毀損犯行之行為人;傅友信於犯罪事實一(三)所受之傷害,是否被告持鐵撬揮打所致。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一)傷害傅友信之犯行:

1.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攻擊傅友信之過程,證人傅友信先後為下列證述:

⑴於112年2月16日警詢中證稱:因我聽傅鴻飛轉述於112年2月11日早上出門外出買菜時,就一直遭鄰居即被告嗆聲,所以當下我就與傅鴻飛前往林宅前找被告理論,而於112年2月11日13時30分左右,被告就先動手推傅鴻飛一把,幸好當時傅鴻飛沒有受傷也無跌倒,而我見狀後就立刻抓住被告雙手,而被告於掙脫後也反手抓住我雙手,之後我就與被告倒在地上互相推擠,而後來雙方又站起來繼續拉扯,而於推擠拉扯過程中,我左手遭被告抓傷,我當日前往烏日澄清醫院驗傷,驗出前臂挫傷之傷勢等語(見112偵22997卷第22、23頁)。

⑵於112年10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112年2月11日13時30分左右在林宅前,被告先推傅鴻飛,我出去與被告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造成我手臂受傷,當時被告雙手用力推我而且也有抓我,我直接去醫院驗傷等語(見112他7049卷第22頁)。

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於112年2月11日,因為我母親經過林宅時,沒看到被告,勾到被告掛在林宅外的包包,被告起來就一直罵我母親,我就與傅鴻飛去林宅外找被告理論;我前臂挫傷的傷勢,是當日我與被告推擠時,被告徒手造成的等語(見易卷第162至165頁)。

2.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攻擊傅友信之過程,證人傅鴻飛先後為下列證述:

⑴於112年2月16日警詢中證稱:我與鄰居即被告之前就有因為一些鄰居相處細節發生糾紛,而於112年2月11日8點多我要出門買菜時,被告就有先嗆聲我1次,而我買菜回來時被告又嗆聲我1次,我回家後就告知傅友信此事,所以我就與傅友信去林宅前找被告理論,而於112年2月11日13時30分左右被告就先推了我一把,但我沒有受傷或倒下,而傅友信見狀就將被告手抓住防止再推我,後來其2人就在地上互相推擠等語(見112偵22997卷第16、17頁)。

⑵於112年6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太太於112年2月11日5點多要去上班,被告蹲在路邊,我太太不小心撞到他,他就罵我太太,我因此去林宅理論;於112年2月11日13時30分,被告先用手推我,傅友信見狀將他拖到旁邊,我看到他們雙方扭打抓來抓去,摔來摔去等語(見112偵22997卷第76頁)。

3.上開證人證言,均陳述綦詳、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復有傅友信之烏日澄清醫院112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2他7049卷第5頁),該診斷證明書載明傅友信係於犯罪事實一(一)案發同日即112年2月11日到該院門診治療,驗出前臂挫傷之傷勢,足認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一)傷害傅友信之犯行。

4.被告雖辯稱:我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傅友信單方面傷害我,我未傷害他等語,然案發時被告與傅友信係倒地並互相推擠拉扯,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則傅友信於該過程中因被告施力而受有前臂挫傷之傷勢,無違經驗法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三)被告係犯罪事實一(二)毀損犯行之行為人:

1.關於被告毀損行為之過程,證人傅友信先後為下列證述:

⑴於112年11月27日14時55分起警詢中證稱:112年11月26日18時許,我將甲車停放在傅宅門口,被告持鐵棍敲打毀損甲車的左後照鏡、左把手、車架等語(見113偵11013卷第13至15頁)。

⑵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中持鐵棍敲打之人,雖頭戴安帽,然我從傅宅裡正看著他,我不敢出去,我看著他走入林宅,我透過安全帽看到他的臉,確認他就是被告;林宅只有被告及其母,同住十幾年了,被告還有2名姊姊,但不常回林宅,偶爾會有1名胖胖的男性、1名女性分別來林宅,但是我不知道這2人是誰等語(見易卷第159、160頁)。

2.上開證人證言,均陳述綦詳、前後一致,復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暨所附錄影擷圖(見易卷第153至156、185至225頁)、永盛車業有限公司維修收據(見113偵5956卷第103頁)在卷可佐,況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錄影中持金屬棍敲打之人,於敲打結束後,將金屬棍插放在林宅前,即開門走入林宅,有1女子說「你回來了」、1男子答「嗯」,可見該人乃住在林宅之男性,足認被告係犯罪事實一(二)毀損犯行之行為人。

3.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辯稱:犯罪事實一(二)毀損犯行之行為人,可能是當時住在林宅的共同被告卓文賓(以下提及該人之名時,均省略共同被告之銜稱)等語,惟又陳稱:卓文賓只有住我家2天,都在115年等語(見易卷第158頁),據被告此處所陳,足見卓文賓係於案發後始有入住林宅,不可能為該行為人。況證人傅友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林宅只有被告及其母,同住十幾年了,被告還有2名姊姊,但不常回林宅,偶爾會有1名胖胖的男性、1名女性分別來林宅,但是我不知道這2人是誰等語(見易卷第160頁),可見證人傅友信對於出入林宅之人之性別及身形分辨明確,不致將其餘出入林宅之人誤認為被告。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四)傅友信於犯罪事實一(三)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持鐵撬揮打所致:

1.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時地攻擊傅友信之過程,證人傅友信先後為下列證述:

⑴於112年11月27日18時25分起警詢中證稱:112年11月27日15時45分許我騎機車回家,在路上遭被告拿撬棒恐嚇我停車,不讓我回家,被告一直出言挑釁我,恐嚇我說就是要針對我,他要被關了已經沒在怕事情的嚴重,看警察會不會來救我,後來就拿撬棒往我的脖子攻擊,他攻擊後我就將他的撬棒搶下來,後來他又跑去旁邊拿出第2支撬棒出來,要再攻擊我時,我就先把他手中撬棒搶下來,然後我們就在巷子對峙,之後警察就到現場等語(見113偵5956卷第15、16頁)。

⑵於113年3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112年11月27日當天我騎車回來,被告看到我就拿鐵棍打我右側脖子,我第1下沒有擋到,之後我將鐵棍搶走,被告擋在我機車前不讓我回家,說他要被關了不怕這件事情大小,反正他還會找我等語(見113偵5956卷第99頁)。

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112年11月27日傷害犯行,我確定他用的是扣案之鐵撬2支等語(見易卷第160、162頁)。

2.上開證人證言,均陳述綦詳、前後一致,復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筆錄暨所附錄影擷圖(見易卷第156至162、227至289頁)在卷可佐,足認傅友信於犯罪事實一(三)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持鐵撬揮打所致。

3.被告雖辯稱:我持鐵撬揮打傅友信,但因傅友信頭戴安全帽,所以未成傷,上開傅友信所受傷勢,是傅友信向我搶奪鐵撬過程中所自行導致等語,然上開傅友信所受傷勢係位於頸部,非屬安全帽保護範圍內,傅友信頭戴安全帽亦不能防免頸部遭鐵撬打傷;又搶奪鐵撬過程首當其衝之身體部分應為手及手臂,傅友信於搶奪鐵撬過程中手或手臂均未受傷,被告卻稱傅友信因搶奪而自傷頸部,已與常情有違,而上開本院勘驗結果亦未顯示搶奪過程中鐵撬有高舉至頸部之情形,是無從認定傅友信上開頸部傷勢係因自己搶奪鐵撬所致。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罪數: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先為恐嚇危害安全,復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脅迫阻擋去路之強制行為,屬傷害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⑵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各罪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及證據,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起訴書及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審酌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各罪與前案之罪質均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但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本院仍會據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傅友信素有嫌隙),犯罪之手段(徒手、持金屬棍、持鐵撬),與傅友信之關係(案發時係鄰居),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財產法益)及傷勢輕重程度、財物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傅友信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前述被告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75頁)及檢察官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見易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用於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金屬棍1支,固係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鐵撬2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易卷第171頁),且係供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所用,因現場民眾追乎被告為犯嫌,經警在林宅前扣得,已據證人傅友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易卷第160、162頁),並有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112年11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113偵5956卷第13頁)。考量上開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對告訴人高孟男傷害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卓文賓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6日15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共同毆打告訴人高孟男(以下提及該人之名時,均省略告訴人之銜稱),致高孟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卓文賓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03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參、查本案高孟男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高孟男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1146166520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17至127、179頁,鑑定結果顯示上開撤回告訴狀「具狀人」欄有指印與該局檔存高孟男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依前揭條文規定,爰就此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宗霖、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一(一) 林敬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一(二) 林敬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一(三) 林敬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貳支沒收。 
附表二:
一、112年度他字第7049號卷【犯罪事實一(一)】:
(一)傅友信112年8月11日刑事告訴狀(第3至4頁)
(二)傅友信之烏日澄清醫院112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第5頁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97號起訴書(傅友信
      傷害案)(他卷第11至12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22997號卷【犯罪事實一(一)】:
(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112年2月28日警察職務報告(第15頁
(二)現場照片(第43至49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11013號卷【犯罪事實一(二)】:
(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112年11月27日警察職務報告(第7頁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傅友信指
      認被告】(第17至23頁)
(三)傅友信報案資料: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至27頁)
(四)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1頁)
(五)現場照片、甲車遭毀損照片(第33至36頁)
(六)112年11月26日監視器錄影擷圖(第36至38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5956號卷【犯罪事實一(二)、(三)】:
(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112年11月27日警察職務報告(第13
      頁)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傅友信指
      認被告】(第19至25頁)
(三)傅友信之烏日澄清醫院112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第27
      頁)
(四)扣案物照片、傅友信傷勢照片(第29至31頁)
(五)112年11月27日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第32至35頁)
(六)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
      47至53頁)
(七)傅友信113年3月21日偵詢時提出:
  1.永盛車業有限公司維修收據(第103頁)
  2.隨身碟1只(證物袋)
(八)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5日勘驗報告(第105至10
      6頁)
(九)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23日勘驗報告(第123至1
      25頁)
五、113年度易字第4035號卷:
(一)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傅友信傷害案)(第73至7
      5頁)
(二)本院勘驗錄影筆錄暨所附錄影擷圖(第153至162、185至2
      89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