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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芳如張美眉曹宜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伯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復偵字第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18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伯俞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電爐檢修課之技術員,告訴人黃永棋則為金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中龍公司W363廠(下稱本案廠區)小鋼胚精整股之中班輪值機械保修技術員,負責協助中龍公司機保人員維修該股機械設備。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5時30分許,在本案廠區2號小鋼胚研磨機地下室,因設備維修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拉扯告訴人雙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雙手手腕扭傷及前臂肌肉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28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11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28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中簡字第1875號卷第53至5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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