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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張寶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愛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愛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何愛好因認長期受鄰居即張茗榮製造噪音騷擾,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4時52分許見張茗榮正欲騎機車出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菜刀2把至張茗榮家門前,以菜刀指向張茗榮,恫稱:「林北把你,林北把你砍死,你假肖你」、「你如果再亂一次林北刀沒有給你射過去你試看看」、「超過啥小啦,幹你娘,幹你老子」等語,使張茗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何愛好所涉犯公然侮辱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何愛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賴皆穎偵查中指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他卷第3至1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他卷第19至22頁)、錄音光碟及對話譯文(他卷第35至41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張茗榮間之鄰居糾紛,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處理,逕以本案方式恫嚇告訴人,至其心生畏懼,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部分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本案所致心生畏懼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賠償等情,業如前述,其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權益,敦促被告繼續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即尚在分期履行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本案被告用以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菜刀2支,既未扣案,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之勞費,可認不具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恫稱:「超過啥小啦,幹你娘,幹你老子」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是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被告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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