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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27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麗竹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玄政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28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23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玄政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玄政明知未依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泰好夾」夾娃娃機店內,將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TOY STORY)1臺(下稱本案機臺),夾爪變更為磁鐵吸頭,及將機臺內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臺,變更該機臺之原始機具結構,且設計「夾一抽一」之遊戲方式,而變更該機臺原申請評鑑分類之遊戲流程,將上開擅自變更且未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而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消費者投入現金後把玩,並與之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上開機臺變更遊戲流程後之賭博方法係由不特定消費者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臺內,操作搖桿及按鈕以控制扣案機臺內之磁鐵吸頭,遊戲流程則係以吸頭吸取該機臺內之藍芽耳機鐵盒,如成功夾取並進入出貨口後,即可獲得抽取1次摸彩券之機會,如對中號碼,可兌換機臺上方對應號碼之公仔等價值高低不等之獎品,而消費者所投入機臺之現金均歸張玄政所有,張玄政藉由是否成功夾取鐵盒、摸彩券中獎與否及獎品價值高低等取決於不確定機會之方式賭博財物,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方於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至上址蒐證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玄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之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7日為警查獲之時止之期間,在上址處所,承租本案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且其經營行為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臺,變更遊戲流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助長民眾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經查獲之機臺數量僅1臺、經營期間非長、犯罪所得不多等節,與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另參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本案機臺回復原狀,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擺設本案機臺期間獲利1,120元等語(軍偵卷第67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機臺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惟該物品之財產價值非微,又係被告於案發期間向他人承租(已於112年5月18日退租),非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將增設改裝足以影響選物功能之部分拆除,倘予以宣告沒收,有過度侵害第三人之財產權而屬過苛之虞;另被告改裝之上開裝置部分業已移除,均未扣案,酌以該等物品之價值非鉅,相較於開啟執行程序所需耗費之資源,不符比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卷證 1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軍偵字第289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至第1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偵卷第19頁)  3.經濟部112年6月19日經商字第112000046400號函(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4.機臺位置示意圖(偵卷第23頁)  5.現場照片(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43頁)  6.泰好夾商行公司資料(偵卷第29頁)  7.現場影像光碟、警詢光碟(偵卷證物袋) 2 《被告供述》 一、被告張玄政   112.05.17警詢(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   112.05.17查訪記錄表(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112.09.15檢事官詢問(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   113.01.02本院訊問程序(本院中簡卷第27頁至第31   頁)   114.4.10本院審判程序(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4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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