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洪瑞隆、劉育綾、黃奕翔
- 被告陳倚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倚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17號、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倚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倚章因與蔡叔朋之前員工李彥豪存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0時4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蔡叔朋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聖棟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聖棟公司),以手持油漆潑灑於聖棟公司鐵捲門之方式,致令上開鐵捲門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蔡叔朋。 二、陳倚章於113年4月17日21時2分許,見暫停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謝賢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之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本案貨車內著手搜尋、物色財物,嗣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 三、案經蔡叔朋、謝賢橘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倚章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7 至2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到場等情,惟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去現場只有潑沙,沒有潑漆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到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101、184、27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叔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偵3095卷第27至29、163至164頁、本院卷第270至275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3偵3095卷第31至33、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叔朋於警詢時證稱:李彥豪於110年至111年中,約2年的時間曾在我所工作的永慶房屋上班,李彥豪於 工作期間有告知他與被告10幾年前曾經是情侶關係,而被告曾有於李彥豪在永慶房屋工作之期間到店內找李彥豪,我當時有幫李彥豪處理他們之間的感情糾紛,並告誡被告不要再騷擾李彥豪,所以我認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中向聖棟公司鐵捲門潑灑油漆之人就是被告,目前該鐵捲門已致不堪使用,因為捲上去會使電門受損,捲下來我們無法進入,而且還要另外找清潔人員做清除等語(見113偵3095卷第27至29、163至1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之前會到 聖棟公司即李彥豪以前上班的地點找他,所以我認識被告,在上開地點上班的只有李彥豪一個人,而我們只有跟被告有感情上的糾紛,我有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給李彥豪看,他說從身形來看畫面中的人就是被告,且被告已經是第二次來潑漆了,第一次潑漆我沒有跟被告計較,被告潑灑的油漆與鐵捲門捲在一起,導致鐵捲門不能夠開,最後有請專業人士清除,但還是會有殘留,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是大樓管理員提供的,案發當天大樓管理員除了發現被告外,並未發現其他可疑男子在發現上開鐵捲門遭潑漆前接近過聖棟公司的店面,聖棟公司的店面只有被潑油漆,沒有被潑沙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5頁)。綜觀告訴人蔡叔朋上開證詞,就被告對聖棟公司之鐵捲門為潑漆行為之原因、發生時間及結果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見113偵3095卷第31 至33、35頁)所示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到場對聖棟公司之鐵捲門為潑灑行為後,同日16時24分許,聖棟公司之鐵捲門上確有遭潑灑之油漆等情,互核相符,益徵告訴人蔡叔朋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可信。 ⒊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倘行為人以漆潑灑他人之物,其外觀烤漆之美觀功能效用已受減損,而噴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自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而構成毀損行為。經查,被告在聖棟公司之鐵捲門上潑灑之油漆,已嚴重減損該處之美觀功能效用,此觀聖棟公司之鐵捲門遭潑漆後之現場照片即明(見113偵3095卷第35頁),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持油漆潑灑於聖棟 公司鐵捲門之方式,致令上開鐵捲門不堪使用。至被告所辯其去現場只有潑沙云云,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到場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看到本案貨車的車門沒關,出於熱心幫忙關門,我沒有竊取告訴人謝賢橘之財物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到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至101、184、281至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賢橘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偵36055卷第35至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3偵36055卷第33、39至51、107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偵詢中供稱:我於上開時、地買完彩券離開時,發現本案貨車車門沒關,我想說基於我本性想幫忙車主關門,我沒有進入車內,那裡有監視器,但我當時內急,想借用衛生紙,想看本案貨車上有無衛生紙,所以就進去看,我有拿到衛生紙,並拿衛生紙去公園公廁上廁所等語(見113偵緝2617卷第3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天要去彩券 行,寫完彩券,回去途中,我出於熱心看到本案貨車車門沒關,我幫忙關本案貨車的車門,當時天黑昏暗,我幫忙車主把車門關起來,我只是拿衛生紙而已,也不為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而本案貨車車內之中央扶手處,有擺 放一疊衛生紙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113年7月2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7702號函暨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偵36055卷第10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進入本案貨車內,始能得知本案貨車車內放有衛生紙。又依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113偵36055卷第39至51頁),被告於20時59分30秒開始觀察本案貨車,於21時2分1秒進入本案貨車,於21時2分44秒返回彩券行,未 見有何內急而急於上廁所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想看本案貨車上有無衛生紙,而進入本案貨車云云,與客觀卷證不符,不足採信。而路邊貨車因裝卸貨物而開啟車門之情形,極為常見,衡情被告應無可能係為關車門而靠近本案貨車,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可能係為本案貨車之車主關車門,亦無進入本案貨車內之必要,堪認被告進入本案貨車內係為著手搜尋、物色財物。 ⒊綜參上開被告之供述及事證,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見本案貨車之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而進入本案貨車內著手搜尋、物色財物。至被告辯稱其看到本案貨車的車門沒關,出於熱心幫忙關門云云,顯與常情未合,而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竊得告訴人謝賢橘所有放置在本案貨車中央扶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所為竊盜犯行已屬既遂,並以證人即告訴人謝賢橘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堅詞否認其有竊得告訴人謝賢橘之財物,業如上述,而證人即告訴人謝賢橘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4月17日20時43分許,將本案貨車暫停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於同日21時15分許駕車離開,復於同日21時33分許,在NOVA資訊廣場購買東西要結帳時,才發現放置於本案貨車內中央扶手上錢包內之現金1萬9,000元不見等語(見113偵36055卷第35至37頁),是告訴人謝賢橘並未實際目睹上開錢包內之現金1萬9,000元確遭被告竊得之情事,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竊得告訴人謝賢橘所有之現金1萬9,000元,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謝賢橘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竊盜之犯行已達既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業如上述,惟既遂、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有別,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7次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6次),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4月3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20日後於111年8月28日出監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妨 害自由案件,與其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均不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蔡叔朋之前員工李彥豪存有糾紛,即毀損告訴人蔡叔朋所有之聖棟公司鐵捲門,復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著手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所幸其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蔡叔朋、謝賢橘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更以上開情詞冀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容有可議;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0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51、2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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