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張雅涵
- 被告林建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為周新選之友人,周新選與周孝軒則為父子。緣林建宏明知其並未投資國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聚建設)任何建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向周新選佯稱:張芷若(所涉詐欺取 財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其配偶,係國聚建設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國聚建設在臺中市豐原區有一建案(原址係新萬仁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豐原總部,下稱綠油精建案),而張芷若對綠油精建案擁有1成股份可轉由周新選投資,投資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云云,其為取信周新選,復帶領 周新選前往綠油精建案之施工現場,解說當時施工進度,其向周新選佯稱:綠油精建案將分3期推出,第1期工程已完工,周新選所投入的資金將用於第2期工程,並可簽署借貸契 約作為保障云云,致周新選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由周新選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林建宏指定之張芷若所有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玉山帳戶),並由周孝軒依周 新選之指示或周新選親自與林建宏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經公證人公證。嗣於110年4月間某日,林建宏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周新選佯稱:因建築原物料成本調漲,綠油精建案需增加貸款云云,致周新選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玉山帳戶內,復依林建宏指示再次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經公證人公證。嗣周新選需用款項而向林建宏催討前開投資款,林建宏虛與委蛇佯為答應還款並約定簽立還款字據,林建宏無故失約,周新選因而向國聚建設查詢建案進度時,始知悉張芷若並非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林建宏及張芷若與綠油精建案並無任何關係,亦無任何股份,周新選、周孝軒方知受騙。 二、案經周新選、周孝軒委由楊惠雯律師、洪健茗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周新選及周孝軒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是證人周新選、周孝軒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林建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周新選、周孝軒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復 坦承已收受證人周新選,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入被告指定之證人張芷若玉山帳戶內之款項,並分別於前開時間與證人周新選及周孝軒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係其向證人周新選借款,沒有任何詐欺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流係單純借款,證人周新選怎麼可能連借貸與投資都分不清楚,且借貸契約已經過公證,證明力顯高於證人之證述,況證人等之證述有諸多前後矛盾之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張芷若並非國聚建設之董事長、總經理、股東及員工,且亦均未曾參與綠油精建案或持有股份,被告確有收受證人周新選或周孝軒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證人張芷若之玉山帳戶之款項,被告與證人周新選或周孝軒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經公證人公證,業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上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至409頁),並有證人周新選、周孝軒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83頁、 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134至153頁、第154至161頁),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出處」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另有國聚建設112年10月31日之刑事陳報狀、證人周新選、周孝軒 、廖益德、曾文華及黃振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流彙整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6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30018439號函檢附證人張芷若玉山帳戶金流流向彙整資料暨提領傳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7頁,偵卷第67至70頁、第71至74頁、第83至86頁、第91至94頁、第95至98頁、第107至110頁、第115至118頁、第191至215頁、第219至25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確為詐欺取財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據證人周新選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本案與被告談投資的事,都是由我出面的。被告說證人張芷若是他的配偶,證人張芷若是國聚建設的董事長,也是總經理,國聚建設在豐原有建案要3億2,000萬元,為了增加該建案的可信度,被告帶我去綠油精建案的工地現場,並說證人張芷若不要投資綠油精的建案這麼多,要拿一些出來,說如果我想投資,分1部分 給我投資,我投資1股10%,就是3,200萬元,當時約定的獲 利是1年10%,被告並說大概3年可以完成,完成後就可以把 本金連同獲利拿回來,當時因為沒有現金,我就跟證人周孝軒說,之後我代理證人周孝軒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1,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證人張芷若玉山帳戶,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2,000萬元至林建宏指定之證人張芷若玉山帳戶。後來林建宏向我表示原物料有上漲需要增資1,430 萬元,我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1,43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證人張芷若玉山帳戶。之後我於112年7月25日透過LINE詢問被告:「林董:好久不見。對於我投資你綠油精區建設一事,於今年7月30日到期,看你如何準備還款於我,我將 回收所有的資金。請你於三日內回應。」,這訊息是指我匯錢給被告投資綠油精建案,我不想再投資要被告把錢還我,幾10%我都不要,照公證書上記載還我就好,被告回覆我: 「有,我原本就要跟你談這事了,下個月要請使用執照了。」,當時投資已經到期了,綠油精建案還沒有結案,被告有約我去證人黃振揚泡茶的地方說要先還我600萬,那部分的 股份就由證人張芷若承接,等綠油精建案結案後,這600萬 的部分我不得要求分潤,但我要找被告公證這600萬元時, 被告就沒有出現,後來被告並無還款,也不接我電話,我才去詢問國聚建設綠油精建案的進度,發現證人張芷若並非國聚建設的總經理,被告也跟該建案無關係,才發現受騙。投資會去簽借貸契約及公證,是因為被告說寫公證書當做憑據才會去寫的,雖然是投資但被告跟我說寫借貸就可以了,投資的部分我和被告口頭講好即可,但借貸契約上被告說不要寫這麼多,按照一般行情即可,以後錢不會沒有,若是沒有綠油精建案,我不會把錢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83頁、第91 至93頁、第103頁,本院卷138至139頁、第147至153頁)。 2、據證人周孝軒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當初我父親即證人周新選說被告有大樓建案,而且該建案是被告老婆當總經理,可以投資,證人周新選想要去投資,所以我也想與證人周新選一起投資,證人周新選便代理我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匯1,200萬元到證人張芷若之玉山帳戶,因為是證人周新 選出面與被告談的,所以投資細節我不了解,也不知道報酬是多少,109年7月30日之公證書是我簽署的,當時被告也在場,是因為證人周新選說要簽約我才去,去到公證人那邊才知道要用這個借貸名義去打契約,證明有匯這筆錢給被告,當下被告並沒有表示什麼,我雖然覺得怪但沒有詢問。是證人周新選說約定時間到了,被告要還投資的錢,投資建案結束之後一定多少會有賺,不可能全部都虧錢,所以錢一定要還我們,但打電話被告都沒接等語(見他卷第83頁,本院卷 第154至157頁、第160至161頁)。 3、據證人廖益德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述:我們是在我小舅子的聚會中認識被告和證人張芷若,被告自稱是國聚建設的原始股東,證人張芷若是國聚建設的董事長,後來又兼任總經理。證人周新選是我認識被告之後,因為他們都在炒土地,我也想投資,有1次被告找證人周新選跟我們一起聚會,一起 討論土地開發跟投資案才認識。我認識證人周新選的時候,我知道證人周新選已經有投資國聚建設的綠油精建案,被告並跟我介紹證人周新選是綠油精建案的股東。我有聽過被告與證人周新選在討論綠油精建案,但都是在旁邊剛好聽到的,被告都會跟證人周新選說綠油精建案現在到什麼程度,例如要規劃到幾房,已經蓋到幾樓,我常常聽到被告對證人周新選說本來說要規劃3房,但後來覺得3房不好賣,所以改成2房。是被告跟我說證人周新選第1次投資3,000多萬,但正 確金額我不清楚,投資方式是論案,該案結束後再分潤,再看有没有其他案件再投資。110年3、4月間,我、被告及證 人周新選到高雄看農地,那次我全程在場,在車上時被告對證人周新選說綠油精建案因為原物料短缺,成本大漲,說需要增資,金額好像1,400萬元,當時證人周新選沒有答應, 隔一段時間後,我再問證人周新選時,證人周新選說已經投入資金了,還跟我說與被告有去法院公證,但我不知道是借貸公證。112年被告來找我時,證人周新選也在,被告說快 要結案了,等建照下來,就可以結帳了,那天被告還以LINE傳訊息與證人周新選,說等建照下來,就可以結案了,證人周新選還有拿上開訊息給我看。事後證人周新選找不到被告,才拿被告與證人周新選間契約給我看,我看過後覺得那個契約不對,因為投資沒有保證獲利,怎麼可能會有固定2%的利息,那只是1個借據而已,但證人周新選說被告跟他說這 樣就有保障了等語(見偵卷第256至259頁,本院卷第204至207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14至218頁)。 4、據證人黃振陽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約3、4年前,同時認識證人周新選及被告。被告說自己是營造業的工務所長,在國聚建設負責營造。被告在證人張芷若在場時只會說證人張芷若是他的配偶,證人張芷若不在的場合,被告曾說過證人周芷若就是國聚建設的股東。後來在不經意間,被告跟證人周新選都各自有跟我提過綠油精建案,我們聚會的地點在潭子,是1個泡茶的地方,就在豐原旁邊,被告和證人周 新選來的很頻繁,當時綠油精建案剛開始蓋,被告要常去巡視,說自己負責工務所監工的工作,所以我知道被告說的豐原建案就是綠油精建案,被告曾經問我對於綠油精建案有沒有興趣,我雖然從事建築業,但我是經理人,投資自己公司就好了,對被告提議不置可否,之後就沒有下文了。被告偶爾會繞過來,一過來就說是從工地過來,並抱怨說工人難管、板模價格很高,鋼筋綁紮的成本很高等,講這些話的時候,有時候證人周新選會在場。112年8月初,被告撥打LINE給我,說要約證人周新選一起到我的辦公處所泡茶討論綠油精建案,當天證人周新選向被告表示急需用錢,被告就說因為綠油精建案還未結案,被告可以先把最開始證人周新選所投資的綠油精建案股份吸收,當時被告對證人周新選說:「周董,我先拿1部分給你,那你的權利就由我太太接過了來哦 」,被告當天要提500、600萬元給證人周新選,1,200萬是 公證的單子,我是看了證人周新選出示的公證書才知道證人周新選投資的金額,後來雙方都同意此協議,就相約隔日至公證處所辦理協議事項,結果證人周新選就有來電告訴我說被告不接電話,無法聯繫上等語(見偵卷第259至261頁,本 院卷第220至224頁、第226至229頁)。 5、據證人曾文華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述:證人廖益德是我老闆,因為被告和證人周新選去證人廖益德泡茶的地方,我才認識被告及證人周新選。被告有自我介紹說是國聚建設的創始股東,並介紹證人張芷若是他老婆,且是國聚建設的董事長兼總經理。我是跟證人廖益德、周新選及被告一起泡茶聊天的時候,被告有提到要投資綠油精建案,就是買綠油精廠房改成建案,我有聽到被告說證人周新選有投資該綠油精建案,但金額我不清楚,只知道金額很大,泡茶聊天時也有聽到被告跟證人周新選說鋼價浮動很快,要增資,工人的薪資也漲很多,被告好像說增資1,000多萬元,但實際價格我不知 道,談的時間點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262頁,本院卷第264至266頁、第272至274頁)。 6、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構成要件。則行為人故意對被害人虛構或扭曲事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該事實已經被驗證為「偽」時,行為人即難辭詐欺罪責。綜觀證人廖益德、黃振揚及曾文華所述內容,均證述被告確有對外佯稱證人張芷若為國聚建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股東云云,且亦均證述證人周新選確有投資被告所佯稱之綠油精建案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新選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佐以被告與證人周新選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他卷第31至33頁),於證人周新選於112年7月25日傳送:「林董:好久不見。對於我投資你綠油精區建設一事,於今年7月30日到期,看你 如何準備還款於我,我將回收所有的資金。請你於三日內回應。」之訊息與被告時,被告回以:「好」、「我原本就要跟你談這事了,下個月要請使用執照了。」等訊息,證人周新選再傳送:「我的本意是我不再投資了,你想辦法歸還我,一切都依照公證的章節,歸還我的本金和內容上的利息即可。期能儘速回覆。)」等訊息,被告再回以:「好」等語 ,亦與證人周新選證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與被告,並簽立經公證人公證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緣由相一致,足徵證人周新選前揭證述並非虛妄,堪以採信,依前開說明,被告虛構有投資綠油精建案之管道,且屬可驗證真偽者,自係詐術手段無疑,綜上,被告以虛構之理由,使證人周新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構成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7、被告明知其並無可供證人周新選投資之綠油精建案,卻向證人周新選佯稱證人周芷若為綠油精建案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亦在綠油精建案監工等虛構事由矇騙證人周新選,致證人周新選誤信為真,遂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分別將投資款項匯與被告指定之證人周芷若之玉山帳戶,然被告卻將上開款項另作他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91頁),是被告自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 1、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2之款項係向告訴人周新選借款,沒有任何詐欺犯行云云,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流係單純借款,告訴人周新選怎麼可能連借貸與投資都分不清楚,且借貸契約已經過公證,證明力顯高於證人之證述,然本案除了證人周新選之證述外,尚有其他證人等之證述,復有被告與證人周新選間LINE對話紀錄可資證明被告確係以投資綠油精建案為由,向證人周新選施用詐術,已如前述。況被告亦自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行(見本院卷第408頁),觀諸如附表編號3之情形,證人周新選先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證人張芷若玉山帳戶內,被告再與證人周新選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經公證人公證等情,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2之行為模式、手法並無不同,足徵被告係以相同之綠油精建案事由向證人周新選訛詐財物,被告空言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僅為向證人周新選之借款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2、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等之證述有諸多前後矛盾之處等語,並提出證人周新選、周孝軒、廖益德、黃振陽證詞矛盾之處統整表(見本院卷第309至351頁),然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證人周新選、周孝軒、廖益德、黃振陽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就關鍵事項等重要情節,均能詳予說明,堅指不移,且所為證詞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證人周新選、周孝軒、廖益德、黃振陽證詞,雖有部分細節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致部分回答內容或有歧異之處,尚難遽認證人周新選、周孝軒、廖益德、黃振陽之證詞有明顯瑕疵而全部不足採信,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向告訴人周新選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且理由均為綠油精建案,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利用證人周新選之信任,以不實理由誆騙證人周新選出資,詐欺所得總金額高達4,630萬元,侵害證人周新選及周孝軒財產權 之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其坦承部分犯行然迄未能與證人周新選及周孝軒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且矢口否認部分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周新選代理周孝軒於109年7月30日,將1,200萬匯入林建宏指定之張芷若所有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109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1210號公證書及周孝軒、林建宏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1份(他卷第13至16頁) ⑵109年7月30日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他卷第26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3560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至80頁) 2 周新選於109年11月26日,將2,000萬匯入林建宏指定之張芷若所有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⑴109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1814號公證書及周新選、林建宏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1份(他卷第17至20頁) ⑵109年11月26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他卷第22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3560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至80頁) 3 周新選於110年4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26日),將1,430萬匯入林建宏指定之張芷若所有玉山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⑴110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0517號公證書及周新選、林建宏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1份(他卷第23至28頁) ⑵110年4月22日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他卷第29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3560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至80頁) 合計共4,6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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