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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83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唐中興陳培維蔡至峰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淵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95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24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為計程車駕駛員,2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許,在高鐵臺中站計程車排班區,因行車問題而生爭執,乙○○竟同時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前述時、地持其所有之鐵鎚1支擊破劉翼勲所有並由丙○○駕駛管領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車窗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復於同日凌晨0時0分至0時2分間,在前述地點,接續對丙○○恫嚇稱:「若不下車即將前擋風玻璃擊破」、「你是找死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致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劉翼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5、89至90頁,本院易字卷第23、53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劉翼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至43頁),並有手機錄影擷圖、車損照片、錄音譯文各1份(見偵卷第63至67、69至71、73至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與告訴人丙○○間之前述糾紛所為之單一犯意及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且於社會意義上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累犯部分: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11年4月27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1月2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載明(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出監付保護管束日為「111年3月9日」及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3年1月12日」,均屬誤繕),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被告所為前案犯行為侵害社會秩序法益之非法持有槍械及施用毒品犯罪,本案犯行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毀損犯罪,兩者罪質容有差異,尚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逕行認為其顯有特別惡性,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就上開前案,仍當於量刑審酌之前科素行中加以考量,要屬當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丙○○間之糾紛,竟以前述暴力方式毀損告訴人劉翼勲所有並由告訴人丙○○管領之車輛車窗,復恐嚇告訴人丙○○,致使告訴人丙○○心生恐懼並產生心理陰霾,所為殊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動機、手段、本案車損程度,及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形,暨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54頁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毀損前述車輛車窗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亦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前述時、地,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丙○○,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行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暴行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手機錄影擷圖、錄音譯文各1份(見偵卷第63至67、73至74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丙○○稱「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33至35、89至90頁,本院卷第23、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至40頁),並有手機錄影擷圖、錄音譯文各1份(見偵卷第63至67、73至7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該罪係以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嫌為前提要件。而按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另「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從而,系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自屬合憲。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而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基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故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不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免誘使被害人逕自提起告訴,以刑逼民,致生檢察機關及刑事法院之過度負擔(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經查,被告雖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丙○○稱「幹你娘、老雞掰」等語,然衡酌被告辱罵該言詞之動機係因行車糾紛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主觀上並非刻意侮辱告訴人丙○○,且所辱罵之粗話僅有一句,並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粗話之存在時間極短,難認已對告訴人丙○○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人丙○○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不致於撼動告訴人丙○○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丙○○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暴行公然侮辱罪嫌,然對於被告係以何強暴方式為公然侮辱犯行乙節,均未見檢察官予以說明或舉證。從而,本院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公然侮辱罪或暴行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暴行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綜上,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暴行公然侮辱罪嫌,然依據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公然侮辱罪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達減損告訴人丙○○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與公然侮辱罪及暴行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原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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