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勝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0號、第321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勝豐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勝豐與陳政偉、翁立中(陳政偉、翁立中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時46分許,由林勝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陳政偉、翁立中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由錢翠華經營之「花源小吃店」,再由陳政偉(起訴書誤載為林勝豐,業經檢察官更正)徒手拉斷鐵窗之窗框鐵條,並開啟窗戶後,3人先後翻越窗戶進入室內,並破壞包廂隔板,以拆下之包廂隔板阻擋監視器,再徒手竊取錢翠華置於店內之高粱酒11瓶(已發還),隨後破壞監視器主機、螢幕及廚房後門後離去,而竊取高粱酒11瓶得手,並損壞前開小吃店內包廂隔板、監視器主機、螢幕及廚房後門。陳政偉於步出店外後,將竊取得手之高粱酒11瓶棄置於店外,並與翁立中共同搭乘林勝豐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因錢翠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錢翠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勝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5580卷第87至92、219至221頁、偵32118卷第199至215、225至231頁、本院卷第229、2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偉、翁立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情節(偵5580卷第65至70、215至216頁、偵32118卷第101至106、245至261頁、本院卷第91至92、102頁)、證人即告訴人錢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偵5580卷第107至109頁)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陳政偉、翁立中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580卷第71至79頁、偵32118卷第107至1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80卷第111至1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580卷第117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照片(偵5580卷第119至1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2118卷第1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起訴書誤載未遂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本院卷第228頁)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政偉、翁立中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加重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與同案被告陳政偉、翁立中共同竊取、毀損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結夥3人以上及毀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小吃店內行竊及毀損財物之手段、情節,並參酌其等行竊、毀損之財物價值,及竊得高粱酒11瓶後,將之棄置於小吃店門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付款,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及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政偉、翁立中共同竊得之高粱酒11瓶,固屬其等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惟該高粱酒11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5580卷第1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被告翁立中所有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支、毒品鏟管1支,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