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羅羽媛
- 當事人曾嘉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32、4723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嘉均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3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謝旻哲經營之佳擇通訊行前,見該店鐵門控制盒未關,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開鐵門控制盒,按鈕開啟鐵門後進入店內,並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店內收銀機,然 因見收銀機內無財物可竊取,曾嘉均隨即離去而未遂。 二、曾嘉均於113年7月12日11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275室陳裕信經營之泰信商行前,透過該店紗窗見其內展示櫃上置有iPhone 12(128G)手機1支,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破壞該店紗網後,伸手穿越該店格狀鐵門之間隔並竊取iPhone 12手機1支得逞。 三、案經謝旻哲、陳裕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9、89、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裕信警詢陳述(偵47232卷第61至71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旻哲警詢陳述(偵47233卷第57至61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8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47232卷第49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47232卷第59、85至91頁)、告訴人陳裕信損失金額明細影本(偵47232卷第83頁)、113年8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47233 卷第49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47233卷第63 至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36096925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影本(偵47233卷第107至11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113年7月12日23時22分許等語,然依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47432卷第59、87頁),可知被告犯罪時間應為同日11時22分許,且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犯罪時間為同日11時22 分許(本院卷第92頁);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得之物為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等語,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警詢陳稱 :遭竊之物為iPhone 12手機1支等語(偵47232卷第63頁) ,核與被告警詢供稱:我在商品展示櫃裡拿了iPhone 12手 機1支等語相符(偵47232卷第53頁),足證被告竊取之物為iPhone 12手機1支,且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被告竊取之物為iPhone 12手機1支(本院卷第79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天用美工刀破壞紗窗等語(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 ,破壞該店紗網後,伸手穿越該店格狀鐵門之間隔並竊取iPhone 12手機1支得逞,並參以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47232卷第59、85至91頁),案發現場係以網狀鐵捲門、 紗網將店內陳設商品與店外通道加以隔絕,具有防盜功能,被告持美工刀將紗網破壞後,伸手穿過網狀鐵捲門之空隙以竊取iPhone 12手機1支,已使網狀鐵捲門、紗網失其防閑作用,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且漏未 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未有洽,應予 補充,然此僅屬法條加重條件增減之問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毀損收銀機、紗網之行為,乃係竊盜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雖均 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規定,仍均僅應論以一罪。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卷第90頁)。查被告前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緝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竊盜、妨害公務等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1號、109年度易字第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尚包含與本案罪質相近之竊盜案件,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見被告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裁量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已著手於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實行,然因尚未得手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多次為罪質相近、犯罪情節相似之加重竊盜犯行,嚴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尚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斟酌被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9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iPhone 12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就犯罪事實二所使 用之美工刀1把,雖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 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無刑法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 曾嘉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曾嘉均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128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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