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林忠澤
- 被告林恩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恩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資力,且無意繳納所購買之商品全部分期款,竟仍隱瞞無資力之事實,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玖玖貳美容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玖玖貳美容公司),向該公司表示要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美容療程,因玖玖貳美容公司為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故由被告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交給玖玖貳美容公司,並由玖玖貳美容公司轉交給仲信公司審核,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美容保養課程1組,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 臺幣(下同)22萬2000元,分24期給付,期間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日止,每期應還款9250元,簽約完成後,玖玖貳美容公司即為被告進行美容保養課程。嗣因被告事後僅繳納第1期分期款,自111年6月25日起即未再繳納,且經 仲信公司追索無著,並查閱被告之各類所得資料後,始知被告並無資力負擔分期款,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若行為人雖施用詐術,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難以該罪相繩。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訴、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表、被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 告與仲信公司徵審人員電話錄音及譯文各乙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玖玖貳美容公司購入前揭美容保養課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簽立該分期付款申請表的時候,擔任網拍,收入約5、6萬元,但之後因為我懷孕第3個女兒後 身體不好,所以當時除了需要撫養我的小孩外,也要支付我自己的醫藥費,導致我後來收入不穩定,無法繼續支付該分期付款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前往玖玖貳美容公司,約定以22萬2200元,每月每期應付9250元之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入前揭美容課程,玖玖貳美容公司即依約對被告從事該美容課程。嗣被告於111年6月23日支付第1期之分期款後,即未再按期繳 付分期款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財務狀況入不敷出,事實上並無資力購買該美容課程等語。惟被告就其所得如何分配使用,為其個人自由,不能因被告為資力不佳或理財不當,即率認被告有詐欺犯意。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自己及其子女花費每月僅2萬2000元,且當時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5萬至6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被告購入美容課程每月每期應付之分期款為9250元,要非鉅額之款項,依其所述收入及支出,應足以支付該分期款項。又查,被告當時擔任水柔工作坊負責人,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有被告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所示被告與仲信公司徵審人員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53頁),而觀零卡分期申請表內容可知,被告提供之年籍資料均為真實,並無冒名或虛偽之情形,則被告顯可知悉如將來未按期繳納分期付款,仲信公司可依其提供之資料,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對其或其所經營水柔工作坊取償,是被告當無明知其所經營賴以為生之水柔工作坊可能遭民事執行,導致其及子女因而生活陷於困頓,卻仍蓄意不繳納分期款項之理。 (三)被告之三女確實於000年0月出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依時間推算,被告案發當時確實 處於懷孕狀態,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在卷可憑,又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遭本院判刑確定乙情,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在卷可證。從而,可見被告於簽約後,確實經濟狀況發生改變,甚而鋌而走險將其金融帳戶販賣予詐欺集團,以求取得現金度過經濟難關,則被告於111年3月31日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並購入前揭美容課程,原本預期依其工作收入及每月支出,應可償還每月每期9250元之分期款,但因其後續生活陷於困頓,導致無法繼續支付該分期付款款項,並非毫無可能,故尚不能以此為由,即認被告簽約之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分期付款買賣本有其風險,仲信公司經營此業務,自應審慎評估申請分期付款買賣者之繳款能力,觀附件被告與仲信公司徵審人員電話錄音譯文,仲信公司徵審人員有向被告確認其工作性質及相關借款等事宜,再由徵審人員將該分期付款資料送到仲信公司審核,經審核被告所留之各項資料,仲信公司始同意受讓玖玖貳美容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則以本案分期付款之申請,其交易與否之決定並非全然繫於被告片面之說詞,而係由仲信公司另外自行評估被告之工作所得、還款能力、是否需要連帶保證人、留存信用卡資料及各種交易風險、利弊得失後,仍核准並受讓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當時所留資料及回答均無虛假,客觀上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綜上,被告獲取美容課程後雖未按期繳納款項,然參以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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