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5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田德煙王曼寧邵廷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順堂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順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順堂受弘旺工程公司轉包,在游松益承攬之臺中市○區○○街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負責拆除木作裝潢及清運廢料等工作。蔡順堂明知其承作範圍僅限木板類等裝潢拆除,並不包括電線、冷氣銅管及鋁門窗框架等物,且上開物品均屬游松益所管領而非拆除之廢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9時許至12時許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破壞剪及鐵敲棍,在本案工地內,將游松益所有並置放、安裝於本案工地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線約120公尺、冷氣銅管4條、鋁門窗框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下分稱本案電線、本案冷氣銅管及本案鋁門窗)剪斷或拆除,並將上開遭竊物品置於向弘旺工程公司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上,隨即載運離去。嗣游松益發覺工地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松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順堂固坦承在本案工地負責拆除木作裝潢,並有拆除本案冷氣銅管及本案鋁門窗,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剪斷本案電線,伊拆除本案冷氣銅管是因為它妨害伊進行拆除木作工作,且拆除後就拿去地下室放,沒有拿走,伊拆除本案鋁門窗是因業主同意伊將之拆除後拿去變賣換涼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經查:

㈠被告係經弘旺工程公司轉包,在游松益承攬之本案工地負責拆除木作裝潢及清運廢料等工作,被告有在本案工地拆除本案冷氣銅管及本案鋁門窗,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自承(見偵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63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松益於警詢;證人王順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顏瑞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堪認定。

㈡證人顏瑞成是被告聘請的工人,於113年6月28日到本案工地協助拆除木作裝潢,拆除木作裝潢並不需剪除電線,若電線因拆卸天花板而下垂阻礙施工動線,專業作法亦僅為以細繩吊起,無需剪斷,而本案冷氣銅管並未妨礙拆除木作裝潢,證人顏瑞成並於同日上午親眼見被告以尖嘴鉗剪除電線,以破壞剪拆除本案冷氣銅管,本案電線及冷氣銅管剪斷後,與本案鋁門窗均置於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上,為證人顏瑞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147至159頁);證人王順玄於本案發生時任職於弘旺工程公司,在本案工地擔任現場監督之工作,證人王順玄於113年6月28日下班時有將鐵捲門放下,於113年6月29日巡視本案工地時發現前一日尚在之大部分電線與本案冷氣銅管遺失,且電線留有剪斷之痕跡,本案工地之鑰匙及遙控僅有證人王順玄及其上包持有,本案電線與冷氣銅管交代被告不能拆除,亦據證人王順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99至102頁、本院卷第133至147頁)。基此,被告竊取本案電線、本案冷氣銅管之事實既為證人顏瑞成親眼目睹,且被告並未獲得可拆除本案電線與冷氣銅管之授權,並有證人王順玄翌日所見遺失情形及破壞痕跡作為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攜帶凶器竊取本案電線及本案冷氣銅管之犯行。

㈢就本案鋁門窗部分,被告固辯稱:是臺北的林姓業主同意伊拆除拿去變賣、購買涼水,請伊及其僱用之2位工人飲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查,證人王順玄為本案工地現場監督者,負責與業主及上包聯絡,並監督下包(包括被告)施工,業主從未指示拆除鋁門窗,且業主已經將工程發包給弘旺工程公司的上包,該上包再轉包給弘旺工程公司,業主不可能再逕與下包直接聯繫,如有指示,必須透過本案工地監督者即王順玄統一傳達,以符一般工程管理及專業倫理等情,為證人王順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至147頁);又被告係以鐵撬棍拆除本案鋁門窗,亦據證人顏瑞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從上述事實可知,被告係以鐵撬棍拆除本案鋁門窗,然被告所辯係獲業主許可始拆除本案鋁門窗,顯與工程領域之運作模式不符,若業主逕行指示被告拆除鋁門窗並任其變賣,則該等拆除行為所需之額外人力、時間、運輸及後續處理,均涉及工程成本與契約權責,在各工項均已層層發包由不同公司負責之情形下實易衍生爭議,業主並無理由跳過上包及現場監督,而直接指揮與其素不相識之下包工人即被告進行工作項目。另被告不清楚業主之姓名與聯繫方式,與業主曾通話的紀錄也已經沒有留存,業主同意被告拆除本案鋁門窗之事僅有被告知道,被告拆除本案鋁門窗前,並未告知本案工地監督者王順玄等節,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1頁)。從上述事實可知,被告拆除鋁門窗前並未經工地監督者王順玄同意,就被告所稱有與業主聯繫並經業主同意始拆除乙節,不僅與工程管理模式不符,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實委無可採。

㈣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聲請調閱113年6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66頁),然經本院審慎詳為審酌卷證後,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瞭,並已論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使用之尖嘴鉗、破壞剪及鐵橇棍,為尖銳、質地堅硬之器械,倘持前揭工具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訛。又上開器械係被告在現場拿取,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4頁),然揆諸上開說明,縱前揭器械非屬被告所有,而係於本案工地隨手拾取,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本案被告係持尖嘴鉗剪斷本案電線、以破壞剪拆除本案冷氣銅管、以鐵橇棍拆除本案鋁門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3次竊盜之犯行,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內實施,行竊之地點亦均在本案工地,侵害游松益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意旨固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所犯傷害及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僅稱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法遵意識不足,似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被告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前開犯罪事實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係以尖嘴鉗、破壞剪及鐵橇棍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電線、冷氣銅管及鋁門窗,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之物為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地點位處工地,不能排除上開物品為承包工程之公司或在場工作之人所有之可能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電線、冷氣銅管及鋁門窗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邵廷軒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竊取之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電線 120公尺,重量30公斤 6萬元 冷氣銅管 15公尺,共4條,重量25公斤 4萬元 鋁門窗框架 1個 6千元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46748號卷(下稱偵卷) ①113年8月17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卷第29頁) ②王順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7至50頁) ③113年6月28日本案工地外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偵卷第51至52頁) ④游松益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5至67頁) ⑤被告臺中市梧棲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度,偵卷第79頁) 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701號刑事裁定、111年度交簡字第764號、112年度簡字第45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蔡順堂,偵卷第107至118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