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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63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蔡有亮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博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博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博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及犯罪手段均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復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或舉出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爰不就被告本案所犯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得作為被告素行品行之量刑基礎,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竟監守自盜,不思獲取財物之正當管道,而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將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4萬1200元,不僅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更破壞雙方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係因告訴代理人調解期日因故未攜告訴人公司大小章致未能成立,惟雙方已達初步共識,即以63萬3572元(被告尚未償還之款項,詳下述)為調解金額,每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仍知所是非,有彌補損害及悛悔之意,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共計94萬1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以其薪資30萬7628元供告訴人扣抵返還,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營收繳回紀錄可佐(偵卷第105頁),堪認被告已將30萬7628元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30萬7628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之犯罪所得63萬3572元,被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堵絕犯罪誘因,避免犯罪者坐享其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63萬3572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81號
  被   告 黃博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成於民國107年起在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
  車麗屋公司)朝馬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擔任門
    市組長,乃從事整理當日營收並匯入公司帳戶而持有營收現
    金等業務之人。詎其因積欠線上博弈賭債,竟接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1年2月19日起訖111年5月
    9日止,將其所持有店內營收共計新臺幣(下同)94萬1200
    元之現金挪作其個人私務使用而悉數侵吞入己。嗣因該店店
    長孫作棖發覺店內營收短少,質問黃博成,黃博成始向孫作
    棖坦承上情。
二、案經車麗屋公司委請孫作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博成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因積欠賭債,方於犯罪 事實所述時地侵占車麗屋公司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作棖 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其擔任車麗屋公司朝馬店店 長,於盤點營收時發現被告侵占車麗屋公司款項之事實。 3 債務還款同意書、自白書 、車麗屋公司與被告協議用薪資抵償之方式還款之簽呈、票號CH0000000號本票1紙、黃博成營收繳回紀錄。 被告因侵占車麗屋公司款項 ,雙方協議用薪資抵償之方式還款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博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94萬1200元,除其已用薪資抵償告訴人30
    萬7628元之部分外,餘下之63萬3572元如未能償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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