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蔡有亮
- 被告黃博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博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後,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及犯罪手段均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檢察官復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或舉出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爰不就被告本案所犯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得作為被告素行品行之量刑基礎,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竟監守自盜,不思獲取財物之正當管道,而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將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侵占入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4萬1200元,不僅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更破壞雙方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係因告訴代理人調解期日因故未攜告訴人公司大小章致未能成立,惟雙方已達初步共識,即以63萬3572元(被告尚未償還之款項,詳下述)為調解金額,每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等情,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仍知所是非,有彌補損害及悛悔之意,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共計94萬1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以其薪資30萬7628元供告訴人扣抵返還,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營收繳回紀錄可佐(偵卷第105頁),堪認被告已將30萬7628 元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30萬7628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之犯罪所得63萬3572元,被告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堵絕犯罪誘因,避免犯罪者坐享其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63萬3572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81號被 告 黃博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成於民國107年起在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 車麗屋公司)朝馬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擔任門 市組長,乃從事整理當日營收並匯入公司帳戶而持有營收現金等業務之人。詎其因積欠線上博弈賭債,竟接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1年2月19日起訖111年5月9日止,將其所持有店內營收共計新臺幣(下同)94萬1200 元之現金挪作其個人私務使用而悉數侵吞入己。嗣因該店店長孫作棖發覺店內營收短少,質問黃博成,黃博成始向孫作棖坦承上情。 二、案經車麗屋公司委請孫作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博成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因積欠賭債,方於犯罪 事實所述時地侵占車麗屋公司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作棖 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其擔任車麗屋公司朝馬店店 長,於盤點營收時發現被告侵占車麗屋公司款項之事實。 3 債務還款同意書、自白書 、車麗屋公司與被告協議用薪資抵償之方式還款之簽呈、票號CH0000000號本票1紙、黃博成營收繳回紀錄。 被告因侵占車麗屋公司款項 ,雙方協議用薪資抵償之方式還款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博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94萬1200元,除其已用薪資抵償告訴人30萬7628元之部分外,餘下之63萬3572元如未能償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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