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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劉依伶

  • 被告
    盧怡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怡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96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盧怡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怡頻於民國99年7 月起至112 年5 月31日止在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德公司)任職,並擔任業務員從事開發客戶、銷售商品、收取貨款、辦理退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盧怡頻對客戶應繳給西德公司之貨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該等款項乃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詎盧怡頻因在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除於附表1 所示時、地,向如附表1 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1 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284 萬7243元,卻未將款項繳回西德公司以外,並於109 年4 月29日至112 年3 月30日之期間,於附表2 所示之處,交付預收款合約予如附表2 所示客戶簽署,並收取如附表2 所示總計191 萬7301元之款項後,未將預收款合約交回西德公司以蓋用公司大小章,亦未將款項繳回西德公司,而接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西德公司所有共計476 萬4544元(計算式:284 萬7243元+191 萬7301元=476 萬4544元)侵占入己,以供私用。嗣盧怡頻之主管金文萍於對帳時發現有異,且盧怡頻坦言未將貨款繳回西德公司,西德公司遂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西德公司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盧怡頻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41至45、175 至179 頁,本院卷第59至63、67至72頁),核與證人金文萍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51至57、163 至164 頁),並有被告侵占款明細及客戶查證之證明、被告偽造經銷合約及客戶查證之證明、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19503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客戶名單住址等在卷可稽(他卷第7至107 、109 至169 、171 至172 、173 、175 、177 至179 、187 至19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負債乃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總計476 萬4544元之貨款一節,業據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述至明,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而利用其擔任業務員得以收取貨款之機會,於上述期間內陸續將476 萬4544元侵占入己,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復觀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起意侵占該等款項,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係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貨款,除影響告訴人西德公司財務之健全,亦損害告訴人之商譽、信譽,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為挪作支應其個人財務缺口,而於長達約3 年之期間內侵占高達476 萬4544元之款項,實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輕賤告訴人之信任,其主觀惡性難認輕微;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其於113 年3 月12日匯款1 萬元予告訴人,有郵局匯款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願意每月還款予告訴人,若有能力將來會提高還款金額等語(本院卷第61、71頁),與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水族館擔任員工(收入詳審判筆錄)、已經離婚、子女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未扣案之476 萬4544元乃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然被告事後以其獎金1 萬1833元予以抵償,此有證人金文萍所提出「4 月押款沖帳明細」(其上有被告於112 年4 月24日所為之簽名)、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存卷足憑(他卷第91頁,本院卷第47頁),且於113 年3 月12日匯款1 萬元予告訴人乙情,亦如前述。故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其中未發還予告訴人者乃475 萬2711元(計算式:476 萬4544元-1 萬1833元-1 萬元=474 萬 2711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2 萬1833元則已發還告訴人,而不再保有此部分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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