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崇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任職台益瓦斯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台益公司)擔任送貨員,並負責將瓦斯送至客戶處所及向客戶收取瓦斯款項,為執行業務之人。因在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9時57分許起,至同日18時31分許止,向附表一所載台益公司客戶收取貨款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全部款項新臺幣(下同)共1萬467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台益公司代表人莊昭芬委由台益公司經理丁○○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48頁),核與告訴人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藉由擔任台益瓦斯公司擔任送貨員之機會,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之機會,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上述方式侵占業務上保管之款項,固屬不該,惟其所侵占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其犯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已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倘對被告犯行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擔任台益瓦斯公司的職員,利用送瓦斯並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並未將所收取之匯款交還給公司之方式,侵占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有損於人與人之間的信賴,所為有所不該,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擔任送貨員、月收入36,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姐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並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侵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犯罪所得,然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1 澄食晨食-漢口店 930元 2 不詳(會員帳號:Z0000000000) 1430元 3 佳和辰有限公司 960元 4 不詳(會員帳號:Z0000000000) 765元 5 包饅意 1040元 6 陳小姐 655元 7 泰泰248烤肉飯 350元 8 你好早晨企業社 195元 9 金像獎幼兒園 750元 10 6樓A座早午餐 380元 11 大胖肉羹 630元 12 魚市米糕 555元 13 多喜爹有限公司 450元 14 不詳(會員帳號:Z0000000000) 715元 15 頂好水煎包-西屯 980元 16 喬漢口爌肉飯 1040元 17 哩賀魯肉飯 535元 18 賣麵(混合) 530元 19 不詳(會員帳號:Z0000000000) 700元 20 大鄭燒烤 560元 21 醇成都麻辣鴨血 520元 合計:1萬467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45號卷(下稱偵字第5845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5845號卷第13頁 2 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5845號卷第23至26頁 3 莊昭芬委託書(委託丁○○) 偵字第5845號卷第27頁 4 Q-Gas台益瓦斯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 偵字第5845號卷第29至39頁 5 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25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636100號函暨檢附之台益公司章程等相關資料 偵字第5845號卷第41至51頁 6 和解書 偵字第5845號卷第53至55頁 7 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5845號卷第57至59頁 8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字第5845號卷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