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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黃麗竹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3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周奕圻告訴被告陳金德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2年度偵字第51312號
  被   告 陳金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6樓之1
                        送達:臺中市○○區○○區○○○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德於民國112年9月5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二十八路與工業區
    三十六路交岔路口附近,認周奕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方阻擋其去路,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超車至周奕圻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在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將左手伸出車窗外
    比出左手中指,以此方式侮辱周奕圻,足以貶損周奕圻在社
    會上之評價與名譽。
二、案經周奕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德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與告
    訴人周奕圻並沒有行車糾紛,伊也沒有逼車行為,伊有比中
    指,但不是針對告訴人,只是伊無意識的動作,因為早上跟
    客戶吵架,這是在抒發心情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
    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解釋自明。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
    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
    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
    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
    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
    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
    值觀等情狀。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
    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被告為
    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時係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比出上開
    手勢,衡諸當時情境,難謂被告主觀上無侮辱、嘲諷告訴人
    、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對告訴人比出左手中指,當足
    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屬公然侮辱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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