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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李怡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勝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88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勝修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6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證人周秋圳所經營之刻印店刻印章時,因認告訴人即另名顧客陳慧芳在場詢問證人周秋圳安全帽店之事,耽誤其時間,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憤而在上開不特定路過之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你娘」、「你現在是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而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3年1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9至24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是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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