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勝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88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勝修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6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證人周秋圳所經營之刻印店刻印章時,因認告訴人即另名顧客陳慧芳在場詢問證人周秋圳安全帽店之事,耽誤其時間,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憤而在上開不特定路過之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你娘」、「你現在是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而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3年1月28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9至24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是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