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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忠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浚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曾浚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8、9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4號
    被   告 曾浚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1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浚瑋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園邸社區之店面
    承租人,因裝修事宜與該社區總幹事王秀智發生嫌隙,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17時3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該社區大廳之不特定住戶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以:「不用你趕拉!我請你的ㄟ」、「請你吃屎拉
    !吃什麼」等語貶抑王秀智之人格。
二、案經王秀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浚瑋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王秀智說要去吃東西,那時明明還沒下班,伊很生氣,忘記有無講這字眼等語。 2 告訴人王秀智於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 3 證人陳羚靜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事實。 4 現場錄音譯文及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恫稱:「總幹
    事你住哪?我送你啦!我會慢慢跟你玩的」等語,致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
    告就此部份,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固偵訊中指稱:
    「後來我要離開,在管理室前面,曾浚瑋就問我住哪裡,要
    帶我回去,要好好慢慢跟我玩,我聽了就會怕他知道我家住
    在哪裡,我上下班會心生恐懼,我在明他在暗」等語。惟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換言之,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恐嚇故意,客觀上須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僅係
    一時情緒性之言,非基於恐嚇之故意,亦或恐嚇之內容,並
    無將來惡害之告知或尚不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者,皆難以該
    罪相繩。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訴及卷附之錄音譯文,均未見被
    告對告訴人有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之言詞或動作,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尚與刑法恐嚇致生危害
    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論以該罪責。然此部份與前
    揭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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