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洪瑞隆
- 被告施麗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麗娟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1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1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麗娟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麗娟為告訴人陳綉惠之婆婆,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段000號高雄義大皇家酒店地下2層停車場, 因不願告訴人搭乘其子卓依誠所駕駛之汽車同返臺中,竟上前將當時已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之告訴人拉出車外,被告可預見於此過程中,可能因肢體接觸及力道控制不當將而造成告訴人受傷,竟仍基於縱使告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雙手拉扯告訴人之雙臂,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黃綠色瘀痕、紅腫及左前臂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簡稱義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前一天,告訴人沒有經過卓衡易、卓星言(分別為被告之孫子、孫女)同意,把他們帶走,他們打電話給我,他們有定位手錶,我打開定位,發現在西螺大橋附近,我就通知我兒子卓依誠,案發當天,我搭卓依誠的車子去找孩子,到了義大停車場,我在地下室二樓車子旁邊等卓依誠上去大廳問房間號碼,過了一陣子卓依誠帶二個孩子下來,告訴人跟在後面,卓依誠上車發動車子,孩子就上車,告訴人衝上副駕駛座,把車門關上,手肘壓到飲料,噴的滿車,卓依誠與告訴人為了飲料的事情吵的很大聲,我從車外伸右手穿過車窗去拉告訴人的右上臂,我的手有退化性關節炎,無法握拳,拉兩秒就放開了,我告訴她車子在發動危險,她不理睬,我就伸手去把壓破的飲料拿出來,經過她前面滴了幾滴,她就大喊家暴,警察到場後,告訴人有請警察看她手的傷勢,但孩子說那是原本就有的傷,我沒有注意看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婆婆,被告搭乘其子卓依誠所駕駛之車輛,於112年6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之高雄義大皇家酒店地下2層停車場,欲帶回其孫子卓衡易、孫女卓星言,惟告訴人坐上卓依誠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被告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26分許前往義大醫院驗傷,經 診斷受有右前臂2×2公分黃綠色瘀痕、3×3公分紅腫及左前臂2×2公分紅腫之傷勢等情,則有義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義大醫院113年5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917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義大醫院113年11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2052號函關於診斷書傷勢及傷 勢照片之對應說明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69至91、103頁)。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義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之雙臂所致,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6月30日晚間7時30 分許,在高雄義大皇家酒店地下二樓停車場,我遭被告拉扯「手腕」,當時我剛開門坐上副駕駛座,被告在車外要拉我下車不讓我下車,被告兩隻手拉我雙手「手腕」要拉我下車,造成我雙手「手腕」拉傷與瘀青等語(見警卷第14頁);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與我先生要將小孩接回臺中,我、我先生、2個小孩從電梯走到停車場,被 告就在車子旁邊等,我、我先生、2個小孩剛到車旁,我 先生就開駕駛座的門,我本來要坐到副駕駛座後面,被告不讓我上車,我就開副駕駛座的車門,我上副駕駛座後,被告就要將我拉下車,被告用她的雙手拉我的雙手要將我拉下車,導致我的右手瘀青、左手有紅腫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52108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一上車被告就要拉我下車,她用兩隻手拉我的雙手「手腕」,被告有用力抓,被告抓的很緊,抓的部分部位應該蠻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31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案發當時之錄音檔案譯文,記載「(00:29:16)卓衡易:她是那種瘀青,因為我有看到,她那個一定是假的!阿嬤是拉她的……手腕」、「(00:29: 25)卓星言:手腕」(見偵卷第62頁;上開譯文內容為檢察官、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應係出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腕。惟依據義大醫院提供之急診護理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及113年11 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2052號函,告訴人於案發當晚8 時26分許前往該院診斷所受之右前臂瘀青、右前臂紅腫及左前臂紅腫三處傷勢,均與手腕有相當距離(見本院卷一第71至91、103頁),則上開傷勢是否係被告出手拉扯告 訴人所造成,已非無疑。 (四)其次,依據本院勘驗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秘錄器錄影檔案結果,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後,僅向員警出示其右前臂之傷勢供員警拍照,未向員警提及其左前臂有受傷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則告訴人之左前臂紅腫傷勢是否確係被告所造成,更顯可疑。(五)再者,依據卷附案發當時之錄音檔案譯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之10分鐘,員警即已到場處理(見偵卷第42、50頁)。而告訴人之右前臂瘀青傷勢,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已呈現黃綠色,在義大醫院拍照時,更清楚顯示是暗沈之黃綠色,有本院勘驗筆錄、員警秘錄器錄影檔案截圖及義大醫院提供之傷勢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309至310、369至383頁)。然依一般傷勢進程,若該傷勢確係被告出手拉傷、捏傷所致,理應先呈現紅腫狀態,經歷相當時間始會轉變為黃綠色之瘀青傷痕,不致於在案發10分鐘後即呈現黃綠色之瘀青傷痕,且本院函請義大醫院說明該傷勢較有可能是急診不久前(約1個小時)所受之新傷?或 是急診前已存在一段時間之舊傷?(見本院卷一第439頁 ),據覆稱:依醫理,影響瘀痕顏色的原因不少,雖然黃綠色瘀痕較不屬於1小時左右之新傷表現,但以瘀痕顏色 判斷傷勢造成的時間較不客觀等語,有該院114年3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042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頁),益見告訴人受有之右前臂瘀青傷勢係被告造成之可能性甚低。至於告訴人雖提出其於112年6月間拍攝之照片,欲證明其案發前右前臂並無瘀青等傷勢(見本院卷二第39至55頁),然該等照片多未近距離拍攝告訴人之右前臂,且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其色彩、對比、陰影、色調、飽和度、亮度,受拍攝工具(手機)設定之影響,未必能如實呈現告訴人之右手臂狀態,遑論該等照片拍攝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即112年6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仍有相當間隔 ,亦不能排除告訴人在間隔期間內自己不慎撞擊物品而導致瘀傷之可能性,自無從以該等照片推認告訴人之右前臂瘀青傷勢必係告訴人所造成。 (六)此外,縱令告訴人所述遭抓住「手腕」乙節,僅係其對於身體部位之描述用語不當,倘被告確如告訴人所述,係以其雙手用力緊抓住告訴人之雙手,則在被告之雙手10指同時緊抓施力之情況下,告訴人之雙手應會留下多處掀起、剝落告訴人皮膚,或者造成滲血之明顯抓傷、捏傷等傷勢,然除上開應屬舊傷之瘀青傷勢外,告訴人雙臂僅各受有一處紅腫傷勢,形狀不似他人以手指抓傷所致,且傷勢十分輕微,有卷附傷勢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更難認告訴人所述為真。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車一下,被告就拉我,我為了不被拉出去,所以往後傾,應該是拉扯時有動到飲料,被告抓的很緊,所以我才會驚慌尖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329至330頁),證人卓衡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嬤抓住媽媽的 右手,媽媽就開始亂搖,一直喊「不要拉我,不要拉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證人卓星言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阿嬤握住媽媽的手時,媽媽搖來搖去,我有看到飲料被媽媽的手撞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綜觀上 開證人證言,足認被告出手拉住告訴人之手後,告訴人亟力掙扎擺脫,而有撞擊車內物品之情形,則告訴人所受之右前臂紅腫、左前臂紅腫之輕微傷勢,甚有可能係其欲擺脫被告時,自己不慎摩擦、碰撞車體或車內物品所致,與被告無關。 (七)退步言之,縱令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所造成。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0815-F9號車輛去高 雄,因為他們要帶小孩走,不讓我跟小孩玩,我就坐上ARS-2019號車輛的副駕駛座,我要一起回去,當時ARS-2019號車輛登記在卓依誠名下,被告不讓我上車,就拉我下車,卓依誠有無要讓我上車我不知道,因為他沒有說話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322至323、327至32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搭卓依誠的車子到高雄,也要搭卓依誠的車子回臺中,若告訴人不上車,我想要坐副駕駛座或後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參以被告於其提出之案發當時錄音檔案譯文,註記「陳綉惠未經同意,欲直接入卓依誠副駕駛座車內,但施麗娟想要坐副駕駛座」等語(見偵卷第42頁),顯見告訴人不乘坐自己駕駛之車輛,反而未經登記車主卓依誠及被告之同意,擅自坐上卓依誠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此舉係以身體強制力妨害被告乘坐副駕駛座返回臺中之權利,被告基於防衛自己使用副駕駛座權利之意思,以手拉住告訴人,欲使告訴人離開副駕駛座,此行為得以終結告訴人之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核與前述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縱令過程中造成告訴人輕微受傷,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亦屬刑法所不處罰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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