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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李昇蓉周莉菁陳映佐

  • 當事人
    蔡財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財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6 號、113年度偵字第1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財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財吉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6時4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即乙炔切割器1組(含鋼瓶2瓶),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管理之臺中港線鐵路06K+180M處,持上開乙炔切割器切割竊取臺鐵放置於該處之可報廢鋼軌300公斤(由臺鐵臺中工務段大甲工務分駐所 工務員陳冠旭管領),並將竊得之鋼軌置於上開小客貨車之後車廂,嗣因路過民眾林泉鑫察覺有異,向前查看並報警處理,蔡財吉旋即駕駛上開小客貨車將已竊得之鋼軌載離而得手。嗣經警於113年1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蔡財吉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12年12月26日3時4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貨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號前,竊取ALI SYAMSUN ZAIN(中文姓名:佳 林,下稱佳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臺(下稱本案二輪車),再以上開小客貨車載運離去而得手。嗣佳林發現本案二輪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在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4段聯悅建設工地旁貨櫃 福利社,發現蔡財吉將本案二輪車放置於該處,而經警扣押在案(已發還予佳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旭、證人林泉鑫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蔡財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陳冠旭、林泉鑫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陳冠旭、林泉鑫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因不實在,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查證人陳冠旭、林泉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偵7466卷第229-231頁),且係單純就其所見所聞向檢察官陳述,衡情檢 察官亦無以不當方法而為取供之必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並未舉證或釋明證人陳冠旭、林泉鑫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陳冠旭、林泉鑫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證據外,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坦承有攜帶乙炔切割器至案發現場切割鋼軌,以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然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我因為要去工作,所以有帶切割器去現場,我是去那邊練習切割鋼軌,我有破壞鋼軌,但我沒有拿走鋼軌。我切割的目的是要練習乙炔切割器,我有買貨櫃放在貨櫃廠,要練習修理貨櫃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0070卷第105-106頁;本院卷第39、53、195頁),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佳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0070卷第47-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放大畫面、被告作案地圖、英仕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微型電動二輪車出廠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10070卷第33、57-69、71-73、75、79、81頁)。是被 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攜帶乙炔切割器至案發現場切割鋼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7466卷第31-38、163-168、191-193、209-211頁;本院卷第35-41、51-57、99-111、179-197頁),並經證人即陳冠旭、林泉鑫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偵7466卷第27-228;本院卷第99-111、179-197頁),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見附表三所示)附卷可參 ,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證人林泉鑫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公司上班會經過放鐵軌的地方,被告停車的位子旁邊有我同事的車,我到公司後,同事說那裡有人拿乙炔在切割,我走過去看到1個5、60歲的人在拿乙炔切割鋼軌,他的後車廂都是切一段一段的鋼軌,車子還因為負重而下沉。我們外面有鐵路局辦公室,我有先去 敲門告知,但裡面沒人,我就打110報案,我沒有跟那個人講話,對方有看到我拍照他的車頭,後來我要拍他的人,他就走過來說要跟我講話,但我沒有理他,我走過去到他離開大約只有五分鐘等語(見偵7446卷第227-228頁)。又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鐵軌失竊案是當天上午我向警察報案的,那時剛好上班,我進公司裡,裡面的人說外面有人在那裡切割東西,我走過去看,看到被告正在切割,但我現在的印象沒有這麼深,無法肯定、確定被告到底有無拿上車。我是當天上午報案,隔天早上到警局作筆錄,當時的印象應該比較深刻,依照我警詢時所述,我當時看到時,有看到被告後車廂後面有鐵軌或鋼軌。我在偵查中稱被告的後車箱都是切一段一段的鋼軌,車子還因為負重而下沉等語,因為正常車子不管廂型車或轎車停放時前後是平的,可是當天被告車輛的後門是整個往下,前面翹比較高,後面沉比較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9頁)。可見證人林泉鑫之證述前後大 約一致,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本院勘驗筆錄(見偵7446卷第109-113、115-117頁;本院卷第102-103頁 ),雖因監視器位置並無直接攝錄到被告之有無搬運之行為,然仍可看見被告確實有使用乙炔切割器,在其停放之小客貨車後方切割鋼軌,並發出火花,證人林泉鑫並於當時走進被告所在之處查看,並拍攝被告之小客貨車等節,與證人林泉鑫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益徵前述證人林泉鑫所證關於被告切割鋼軌,且看到被告的後車箱都是切一段一段的鋼軌均確有所本,其證詞可信度高,可以採信。 ⒊再互核證人陳冠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臺鐵助理工程師,負責大甲到大肚區間所有的場站的鐵路工程,鋼軌是差不多兩個月前由我們公司委請廠商將其集中在台中港那個點,我們沒有固定巡查的時間,但我們一個月會去巡查一兩次,會搭乘貨物列車,去巡查我們所轄軌道轄區範圍,因為列車不是我們看到一般載旅客的那種可以看到全方位的,材料短少一點點其實是看不太出來。我們是用套去計算,我們當初辦回收工程時,我們知道有幾套,廠商擺放在那邊,我們那邊差不多放兩套的量,所以我們再去量短少幾公尺鋼軌。這兩套的量我們是有辦法確定的,因為一套鋼軌有固定的長度,現場那個點放了兩套鋼軌,案發後我去核算當時我們放在那邊實際上應該有長度,及案發當天的長度差異去計算短缺的量,大約是300公斤,300公斤有辦法用1台客貨 兩用車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0頁)。可知當時在案 發現場之鋼軌確實為兩套鋼軌,而嗣後亦短少300公斤之鋼 軌,足認被告確實有將300公斤之鋼軌搬運切割後,竊取並 搬運至車上離去得手。被告雖辯稱:我是去那邊練習切割鋼軌,但我沒有拿走鋼軌,我有買貨櫃放在案發地點旁貨櫃場,要練習修理貨櫃等語,然被告已自承有貨櫃放在該處,反證被告確與失竊地點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可得出入經過該處而得知前述鋼軌放置在前述鐵路旁,復參以證人林泉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竊地點就是要進去我公司(指貨櫃場)的唯一一條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可知不具地緣關 係之一般人本難以察覺該處存放鋼軌,是被告無論是否有在該處存放貨櫃,均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其辯詞自難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公訴檢察官並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 且提出前案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 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足見前案執行之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陳冠旭所管領、被害人佳林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中所竊得之本案二輪車1臺,業已發還被害 人佳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10070卷第55頁),並與告訴人陳冠旭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害人受損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係供被告為所有,且為供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使用之物等 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 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聯,爰 不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鋼軌300公斤,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陳 冠旭,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罪科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二輪車1臺,為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佳林,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蔡財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鋼軌參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蔡財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乙炔切割器1組(含鋼瓶2瓶) 2 電動自行車1臺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550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24日案情報告書(第7-1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泉鑫(第29-32頁) 3.調車場平交道及鋼軌遭竊現場照片(第33-38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9-49頁) 5.告訴人陳冠旭報案相關資料 ①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1頁) ②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2頁) 6.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61頁) 7.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3-66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66號卷 8.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5-29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泉鑫(第51-55頁) 10.證人林泉鑫提供之並其指認案發現場照片(第57頁) 11.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8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蔡財吉(第59、P69、P89頁) 12.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3年1月22日9時55分起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蔡財吉(第61-77頁) 13.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3年1月22日10時25分起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蔡財吉(第71-77頁) 14.被告犯案時使用之工具乙炔切割器照片(第79頁) 15.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3年1月22日11時00分起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蔡財吉(第81-87頁) 16.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3年1月22日11時15分起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蔡財吉(第91-97頁) 1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證人林泉鑫提供其手機拍攝照片(第103-126頁) 18.員警於113年1月22日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7等處執行搜索拍攝之照片(第127-132頁) 19.員警於113年1月15日於案發現場蒐證拍攝之照片(第133-139頁) 20.告訴人陳冠旭報案相關資料 ①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1頁) ②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3頁) 21.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55頁) 22.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57-158頁) 2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75-187頁) 24.尋獲微型電動二輪車現場照片2張(第189頁) 25.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3年1月22日19時7分起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蔡財吉(第195-199頁) 26.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3年度大型保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233、第237-2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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